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87號原 告 熊漢薇
陳正杰被 告 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至原告乙○○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元至原告甲○○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提供勞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永和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及甲○○分別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及109 年
5 月2 日受僱於被告,兩人分別擔任行政會計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品管工程師約定薪資55,000元,後被告連續3 個月積欠工資及代墊款項等費用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竟避不見面推諉處理,辦公地點甚至因積欠房租而導致房東收回,令原告於109 年10月24日後即無法提供勞務,是以原告二人不得已先後於109 年11月15日及109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另找工作。迄今被告仍拒不清償、處理所積欠之薪資等費用,原告2 人迫於無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並由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110年4 月12日為兩造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被告仍未出席,調解因此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乙○○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133,000 元原告乙○○月薪為3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109 年
8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15日止(期間3 個月又15日)薪資,共計133,000 元。
2.資遣費11,875元原告乙○○自109 年4 月1 日起任職,至109 年11月15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3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875元。
3.特休未休工資3,800元原告乙○○於任職被告公司6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3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3,800 元。
4.勞工退休金7,140元被告自109 年6 月1 日後至終止勞動關係109 年11月15日時,均未為原告乙○○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請求被告補提繳7,140 元至原告乙○○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5.代墊款3,000元原告乙○○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常以個人之現金為被告公司代墊相關消費及庶務費用(如郵資、車資等),待每月給付薪資前,檢附相關單據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採購葉妊映核對並結算帳單內由原告乙○○代墊金額,當月給付代墊款項予原告乙○○。原告乙○○於109 年11月15日因被告積欠工資不得已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後,多次向被告以通訊軟體及電話催促被告清償任職期間之代墊款3,000元,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尚未給付,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漢薇代墊款3,000 元。
(三)原告甲○○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110,000 元原告甲○○月薪為5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109 年
9 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期間2 個月)薪資,共計110,000 元。
2.資遣費13,750元原告甲○○自109 年5 月2 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5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750元。
3.勞工退休金4,284元被告自109 年6 月1 日後至終止勞動關係109 年10月31日時,均未為原告甲○○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請求被告補提繳4,284 元至原告甲○○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4.代墊款6,100元原告甲○○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經常以個人之信用卡或現金為被告公司代墊工具採買費用,待每月給付薪資前,檢附相關單據由葉妊映核對並結算帳單內由原告甲○○代墊金額,當月給付代墊款項予原告甲○○。原告甲○○於
109 年10月31日因被告積欠工資不得已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後,多次向被告以通訊軟體及電話催促被告清償任職期間之代墊款6,100 元,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尚未給付,請求被告清償原告甲○○代墊款6,100 元。
(四)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1,675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9,85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3.被告應將7,140 元存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乙○○退休金個人專戶。
4.被告應將4,284 元存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甲○○退休金個人專戶。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110 年4 月12日勞資調解會議紀錄、原告乙○○及甲○○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原告乙○○及甲○○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原告乙○○及甲○○之line催款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原告乙○○請求部分
1.積欠工資部分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 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主張其月薪為38,000元,又被告積欠其自10
9 年8 月1 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9 年11月15日止,期間3 個月又15日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乙○○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乙○○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合計133,000 元【計算式:
38 ,000 ×(3 +15/30 )=133,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⑵原告乙○○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等情,已如上述,其已
自109 年11月15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9 年11月15日起終止乙節,堪以認定,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乙○○任職期間自109 年4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15日止,年資為7 個月又15日,又其平均工資為38,0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875元【計算式:38,000×1/2 ×(7/12+15/30 ×1/12)=11,875】,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特休未休工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4 款、第4 項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查原告乙○○任職期間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11
月15日止,則其工作年資為7 個月又15日,屬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依法享有3 日特休假,又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原告乙○○主張尚有3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3,800 元【計算式:38,000×3/30=3,800 】,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9 年6 月1 日後至終止勞動關係109 年11月15日止,合計5 個月又15日,均未為原告乙○○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此有原告乙○○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又原告乙○○月薪為38,000元,已如上述,應投保資薪資級距為38,200元,則每月提繳之勞退金為2,292 元【計算式:38,200
×6% =2,292 】,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12,606元【計算式:38,200×6%×(5 +15/30 )=12,606】,原告乙○○請求7,140 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5.代墊款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主張於任職被告期間,常以個人之現金為被告代墊相關消費及庶務費用(如郵資、車資等),合計3,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乙○○提出line催款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其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3,000 元,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甲○○請求部分
1.積欠工資部分查原告甲○○主張其月薪為55,000元,又被告積欠其自10
9 年9 月1 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9 年10月31日止,期間2 個月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甲○○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開期間之薪資,合計110,000 元【計算式:55,000×2 =11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原告甲○○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等情,已如上述,其已自
109 年10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據其提出110年4 月12日勞資調解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9 年10月31日終止乙節,堪以認定,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甲○○任職期間自109 年
5 月2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年資為6 個月,又其平均工資為55,0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750元【計算式:55,000×1/2 ×6/12=13,750 】,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勞工退休金部分查被告自109 年6 月1 日後至終止勞動關係109 年10月31日止,合計5 個月,均未為原告甲○○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此有原告甲○○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又原告甲○○月薪為55,000元,已如上述,應投保資薪資級距為45,800元,則每月提繳之勞退金為2,748 元【計算式:45,800×6%=2,748】,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13,740元【計算式:45,800×6%×5 =13,740】,原告甲○○請求4,
284 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4.代墊款部分查原告甲○○主張於任職被告期間,經常以個人之信用卡或現金為被告代墊工具採買費用,合計6,1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甲○○line催款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其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6,100 元,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51,675 元,併提繳7,140 元至原告乙○○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甲○○129,850 元,併提繳4,284 元至原告甲○○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51,675 元;給付原告甲○○129,850 元,及均自110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提繳7,140 元、4,284 元至原告乙○○、原告甲○○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