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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原 告 王芃穎被 告 法柏國際香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韶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元。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與溢扣遲到工資,並於理由欄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3846元及遲延利息3萬0962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3日追加訴之聲明既呈報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808元,並追加請求被告應提繳7,431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1第313頁)。又於110年8月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8570元(含加班費13萬4856元及遲延利息3萬371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1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2第155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僱傭契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已於110年2月25日更名為法柏國際香氛實業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5日新北府經字第110801265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149~151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4年3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負責國際業務工作,約定前3個月試用期間月薪為4萬3000元,試用期滿後月薪為4萬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4年12月4日。因被告業務主管常不在公司,執行業務工作進度與內容係透過LINE文字訊息,原告經常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依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之指示提供勞務,原告亦有以LINE文字訊息請示相關業務內容,被告亦予回應,原告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務,且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須經申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13萬4856元及遲延利息3萬3714元。又被告就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萬3846元部分,並未替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補提繳1萬11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570元。被告應提繳1萬114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內部之員工人事規章規定,原告之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點至下午6點,中午12點至下午1點為午休時間,若有加班需求時,需填寫公司「加班申請單」敘明加班事由及時數,並經主管核准後方可加班,加班費依原薪資之1.33倍發放。

(二)依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內容,判斷是否屬於勞工之工作時間,應符合之條件包括:勞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所拘束、勞工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內提供工作、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均屬之。又依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此規定之加班要件,勞工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倘若雇主僅在通訊軟體上傳達工作注意事項、排班或將來之工作提醒等訊息,但未實際指揮勞工當下立刻從事勞務或勞工未於收受訊息後立即回覆,應認勞工無提供勞務。本件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公司群組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對話紀錄方式,片面主張為有加班提供勞務之事實證據,惟進一步細查原告所提附件二、附件三之對話紀錄,於原告所提「附件四:延長工作時間統計與費用」中所臚列之所謂有加班提供勞務之日期,其對話內容雖或多或少與公司之工作有關,惟其中大多未見被告主管交代工作或要求原告等候、受令並嗣後於非上班時間提供一定何種勞務,故原告片面以通訊軟體LINE之公司群組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對話紀錄,即主張有加班提供勞務之事實,除與前揭經僱傭雙方同意始得加班之規定不符外,更與相關法令解釋、司法實務見解有所扞格。實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因與原告服務期間上除工作上、業務上之事項外,素日與原告之相處一同於朋友般,故於工作時間外亦常有非交辦工作事務之訊息往來。是故,原告所言有延長工作時間,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原告並未實際盡客觀具體之舉證責任。

(三)被告否認原告提出附件2、附件3之真正,上開對話為被告公司群組及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之LINE訊息,其是否為原始對話紀錄,已有疑義,且時間久遠,被告亦未即保留相關紀錄,其中如以原告提出對話紀錄若有晚間跨夜時,時間均顯示24時某某分,然依一般24小時制之時間顯示,該時段應顯示為00時某某分,被告自行下載手機內現有對話內容,亦同於此邏輯,是被告不解為何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多有顯示24時某某分。且被告自行下載現有手機內公務群組對話內容,發現檔案格式為.txt檔,係屬可編輯之檔案。

(四)若鈞院認原告附件二、附件三為真正,則被告不爭執原告附件一所提104年8月至12月出勤紀錄卡部分,惟其中原告所列加班時數,若係與原告附件一之出勤紀錄卡相符,雖被告否認雙方約定下班時間後,原告若仍未下班,滯留於公司內,其時間均係為提供勞務而延長,但因被告已無從舉出反證推翻原告是否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故被告於被證3所提回應原告延長工作時間統計與費用表中,均不爭執出勤紀錄卡所記錄之原告下班時間及延長工時計算。該LINE對話內容,絕大部分並非能謂係被告交付原告工作、使原告須於約定上班期間以外之時間給付勞務之證明。縱認被告尚有加班費用應給付原告,惟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早已依當時核算之加班時數給付,應予扣除。

(五)又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訴,則原告請求104年11月25以前之加班費均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雖於105年9月26日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其時效不中斷,且於調解後,並未向被告請求,因此,原告僅能請求104年11月27日、30日、同年12月4日之加班費,原告提出原證9無從證明原告有加班之事實。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0年3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375頁):

(一)原告於104年3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4日受雇於被告,辦理國際業務之工作。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經常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務,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爰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3萬4856元及其遲延利息共3萬7414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1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加班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其上開在職期間,被告未給付加班費13萬4856元,並提出附件2、3之line訊息、附件6電子郵件、附件7電子郵件、附件8之line貼圖、原證9之line貼圖、原證15之電子郵件、原證10、16、17之表格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在職期間並未申請加班,且原告自行在辦公室逗留,無法認定原告為加班,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無法證明原告已提供勞務等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此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依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依據104年6月30日修正前勞基法之規定,被告僅負有保存1年出勤記錄之義務。是勞工之出勤紀錄該等資料既係被告依法本應設置及保管,且出勤紀錄攸關原告之加班狀況,是僱主於預見將來有與勞工就工作時數有訟爭可能性時,即應就勞工之出勤紀錄於法令規範之限制內予以保存。從而,被告應保存原告之出勤記錄5年,應可認定。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提起本訴被告應保存10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4日之出勤記錄,被告抗辯104年11月25日之前,無法提出原告之出勤記錄等語,可堪採信,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尚屬有間。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現仍保有其出勤記錄而故意不提出,是尚難逕認被告故意不提出供本院審酌,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以被告無法提出104年3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之出勤紀錄請求加班費云云,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以提出附件2、3之line訊息、附件6電子郵件、附件7電子郵件、附件8之line貼圖、原證9之line貼圖、原證15之電子郵件、原證10、16、17之表格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工資依其性質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又加班費亦是屬於提供勞務的對價,顯係具有薪資債權之性質,屬於按月給付之一部分,故加班費的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亦為5年,先為敘明。

(2)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提起本訴,有本院之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1第11頁),因此,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原告主張104年11月27日加班2.5小時、104年11月30日加班24分鐘、104年12月4日加班2小時27分鐘,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7表格為證(見本院卷2第207頁),為被告所不爭,並提出被證5之表格為證(見本院卷1第347頁),以日薪1500元、時薪187.5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444元(

187.5X4.5X1.34+187.5X1.67X1=144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104年12月2日自18時加班至18時36分鐘、104年12月3日自18時加班至18時50分鐘,並提出附件2、3之line訊息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提出附件2之line訊息內容觀之(見本院卷1第245頁),104年12月2日Line對話內容之時間為17時43分至17時45分,並非原告主張之加班時間。又原告並未提出104年12月3日之對話內容,無從判斷原告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請求此部分加班費,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萬3714元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加班費部分,於104年11月25日以前,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經本院計算後為1444元,自應原告以起訴催告被告清償加班費,被告始負給付遲延之責,因此,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259頁),被告於110年1月1日始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請求給付利息為46元(計算式:1444X0. 05X230/365=4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原告主張中斷時效部分:①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105年7月28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105年9月26日經調解不成立者,消滅時效不中斷。②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26日當面告知請求加班費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況原告於105年9月26日雖當面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然原告並未於105年9月26日後6個月提起訴訟,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③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29日有以電話催討加班費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雇主應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

2.原告於104年11月薪資為4萬4374元,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958元,有被告提出之104年11月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355頁),原告主張104年11月薪資共加班2.5小時、0.5小時,可請求加班費785元(187.5X1.34X2.5+187.5X1.67X0.5=785),原告104年11月薪資4萬4374元,加計加班費785元,合計為4萬5159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4級4萬5800元之級距,應提繳2748元,被告僅提繳1萬958元,原告得請求提繳差額79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加班費659元(187.5X1.34X2 +187.5X1.67X0.5=659),加計原薪資6000元( 1500X4=6000),合計為6659元,應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1組第3級萬7500元之級距,被告應提繳45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12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790+450=12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元(1444+46=1490),被告應提繳12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