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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3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被 告 柏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柏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四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程序費用伍佰元、執行費用壹仟零伍拾柒元之債權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月將葉柏伸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之三分之一,其實領金額超過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之各項薪資債權部分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受理109年度司執字第1414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葉柏伸於債權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3萬1616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1,057元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並移轉交予原告收取。惟被告未依鈞院執行命令扣取葉柏伸薪資3分之1,被告經原告存證信函催告皆不予理會,遲不願遵照鈞院執行命令依債權比例補扣葉柏伸薪資之3分之1予原告。又葉柏伸尚任職於被告公司,仍有訴之聲明之金額尚未清償,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1月2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廉字第000000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送達生效日起至該執行明令失效止,移轉葉柏伸薪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109年11月2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廉字第0000000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送達生效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台幣13萬1616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057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葉柏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葉柏伸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且葉柏伸受雇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11月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廉字第141462號函、109年11月2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廉字第141462號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葉柏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為證據(見本院110勞簡專調字第63號卷第11至25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葉柏伸之勞保投保記錄,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收受本院109年11月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廉字第141462號扣押命令,於109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109年11月2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廉字第141462號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462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又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00元之範圍,有本院109年11月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廉字第141462號函可按。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移轉命令,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執行卷),薪資移轉命令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準此,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債權金額全部清償日止,葉柏伸向被告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之三分之一,其實領金額超過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