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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芷婕相 對 人 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詩涵相 對 人 家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兩造間本院一一0年度勞專調字第六十一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

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第2 項、第538 條之1 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惟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揆諸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堪認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即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是如勞工已釋明其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而雇主未能釋明其有繼續僱用之重大困難者,法院即應賦予勞工暫時之權利保護。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發生職災,已經聲請並經鈞院以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定期調解及訴訟救助在案,且鈞院以110 年度勞全字第2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按月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詎料,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收受相對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惟聲請人認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受僱於相對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於109 年10月7 日發生職災,嗣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11

0 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暨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本院以110年度勞全字第2 號裁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808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嗣相對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10 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惟聲請人認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爭執事項所提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實收總額逾5,000,000 元之公司,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衡情相對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應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致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故相對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就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且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民事訴訟法所規範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要件,已非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備及應為釋明之要件。據此,聲請人已釋明就其與相對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而相對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能釋明其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有何重大困難,法院自應賦予勞工即聲請人暫時之權利保護,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請求命相對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繼續僱用,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法准許。

四、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繼續給付工資部分,經查,聲請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以生計上有重大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亦已於110 年4 月12日以

110 年度勞全字第2 號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薪資27,808元,此有本院110 年度勞全字第2 號裁定乙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復以相對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繼續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本院前已准相對人按月應為一定薪資之給付,是本院就聲請人再以給付工資為目的之本件請求,依上說明,即屬同一目的之重覆請求,於法自有未合,礙難准許。從而,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繼續給付工資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