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 原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再審 被告 陳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1 月2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而該項裁定已於
110 年2 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再審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