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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執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賴怡亘相 對 人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同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3,659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其與相對人於110年11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23,659元等語,聲請人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惟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相對人應於110年12月10日將工資差額23,659元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領薪資帳戶資料供本院參酌,是無從證明相對人未依期履行調解內容。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逾期將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