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 請 人 鄭再志相 對 人 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有: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同法第60條並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使其負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該調解或仲裁內容既無執行力,自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4萬9,933 元、資遣費42萬2,240 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1萬5,485 元、代墊款項25萬8,666 元、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 萬9,674 元,金額共計為146 萬5,998 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惟觀諸前揭調解紀錄,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為「確認勞方鄭再志對資方薪豐工程有限公司、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積欠工資24萬9,933 元、資遣費42萬2,240 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1萬5,485 元、代墊款項25萬8,666 元、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 萬9,674元等債權」,可知上開調解方案僅在確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及數額各為若干等情,並無課與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務,是該調解內容既無執行力,則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雙方間前開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