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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梁崇民被 上訴人 游家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8 日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9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案件審理時係擔任輔仁大學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

108 年12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上竟謊稱立法院已於98年通過黃昭順委員提出之教師法草案(事實上根本沒有通過),且於同日以尚未誕生之新教師法(109 年6 月30日施行),成功欺騙承審法官做出不利於伊之違法判決迄今,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律師法第1 條、第3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上訴人竟以詐術欺騙原審法官,導致伊之請求遭到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內容仍著重於說明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及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參以上訴人提出上訴後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