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茂盛即順心實業社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0 層之00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營人力仲介業務,為保障仲介人力,故幫債務人陳玉坤投保勞健保。上訴人因年紀已大,患有健忘隱疾,致未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到庭說明,並非故意。被上訴人雖要求上訴人應對債務人陳玉坤之每月薪資扣薪3分之1,歸還予被上訴人,惟債務人之債權銀行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銀行,被上訴人之作法顯不公平。又債務人尚須扶養年邁父母,實際收入所剩無幾,根本無法如被上訴人要求強制扣薪3分之1,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再協商,被上訴人不能利用法院,強行把實際債務人欠款轉嫁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來清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內容仍著重於說明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及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