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盧彥旭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之意旨,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上訴人應補正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