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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60號原 告 林小雲被 告 李正豐即私立寶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拾陸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4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6元。二、被告應提繳41,1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9月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26,400元。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僅於109年1月至6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504元,其餘共41,184元皆未依法提繳,嗣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尚積欠原告110年4月薪資16,056元、110年5月薪資14,000元,合計30,056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乃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於110年7月23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㈠積欠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13日之工資30,056元;㈡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1,184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等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摺內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110年1至4月之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6,400元,而被告積欠其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13日之薪資30,056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原告110年1至4月之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30,0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每月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訂級距為26,400元,被告應於受僱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為1,584 元,然被告自107年9月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原告任職期間,僅於109年1月至6月,每月為原告提繳1,584 元,其餘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41,184 元(計算式:1,584 元×26 =41,1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30,056元,以及提繳41,18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又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因跑錯開庭地點,所以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被告因去年疫情衝擊,班內主管人員紛擾,不但無法取得政府補助,營收歸零,至今無力恢復營運,已近乎關門倒閉,而原告起訴內容多有錯誤,尚有另情待明,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此係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僅籠統指摘原告主張錯誤,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毋庸審酌,是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