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71號原 告 金子軒被 告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3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24號本票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5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9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薪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6 萬6043元,然原告並未收受借款,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以下簡稱351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扣薪薪資單證明文件可按,加計原告提起351判決之裁判費6500元,合計7萬2543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5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民間(原債權人林政德)借款60萬元,林政德將其債權讓與被告代為催收,被告依法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均為原告親自簽名,應為真正,被告僅以其中債權12萬5000元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因被告不斷更換工作,致被告遺忘之前並未繳納執行費之債權,使原告取得時效之抗辯,其中僅有47萬5000元確實罹於時效,基隆地方方法院第一次開庭後,原告主動私下與被告協商願意還款,並交付扶養親屬之資料給被告,被告與原債權人討論後,決定免除剩餘債權,故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故意不出庭,由原告免除其餘債權,原告卻以雙面手法,以之前扣押之薪資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扣押薪資係基於債權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並無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80條、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不負返還扣押薪資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111年1月18日筆錄)被告持稱系爭本票,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5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9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薪原告薪資6 萬6043元,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 年時效,亦未收受借款等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有351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扣薪薪資單證明文件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3~27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扣薪,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 萬254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因需錢孔急,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但債權人並未交付借款,且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另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351號判決認定如下:
1.觀諸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授權代理同意書、借據及系爭本票影本(頁37)(按: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書證之正本,然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可見無論係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抑或授權代理同意書,其上關於「借款人」之資料、代理人為何人、債權人為何人、預計貸款之「金額」及「日期」,均付之闕如;且上開借據之內容係記載:「1.借款人因要資金需求,向 調度新台幣60萬元…並自該契約成立時按月返還…。2.簽立一紙本票擔保該債權號:TH0000000…。3.借款人於契約成立時已親自點收新台幣現金60萬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等文字,其上除原告填寫姓名之部分外,其餘均已由他人繕打完成,且對於借款人年籍資料、債權人為何人、借款清償方法等節均未明列,已與通常消費借貸書面之成立要件、流程、記載內容迥然相異(按:遍查上開資料,甚至未曾列載「林政德」之姓名),則林政德是否交付原告60 萬元現金作為借款、原告究否與林政德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顯屬有疑,並經法院詢問被告是否聲請傳訊林政德,然被告嚴加拒絕,且不願提供林政德之通訊地址。
2.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據既已記載「點收新台幣現金60萬元」字樣,當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即係60萬元,且已交付云云。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民間借貸業者與他人締結借款契約,無不清楚載明契約當事人、雙方借貸條件,以保將來發生消費借貸爭議時,債權得以實現,且放款者多以賺取孳息為利,或非至親或相當熟識之人前來借貸,當無可能未約定或計算利息、亦未實際記載貸與人,即願意一次性提供大額借款,遑論係一次交付高達60萬元之「現金」,容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固指稱林政德確實已交付「60萬元」予原告,然上開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亦表明借款將係以實際貸款金額「扣除10%手續費」字樣,被告尚陳稱該10%手續費係借款前債權人為查詢借款人之信用資料所預扣,則何以原告借貸之金額、實際收受之借款均係為現金「60萬元」,不無疑義,可知,被告所言亦有所矛盾。此外,被告除持上開借據作為原告、林政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原告已自林政德處取得現金60萬元借款之證明,再未提出任何客觀稽證以足說明原告與林政德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確實取得60萬元之現金,或雙方交付借款現金之過程(如係何人、於何地、以何方式交付若干金額)。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傳訊林政德到庭,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已交付借款之實際情況等節作證,被告亦斷然拒卻,致無證詞可供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逕憑上情,驟認被告所言可採。
3.被告雖就原告與林政德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再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頁105),然原告業已否認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本院細繹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其上雖有「林政德」之署名,並記明林政德於104年6月9日將6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等文字,惟互核「債權讓與契約書」與「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之內容,可見104年6月9日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記載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頁105),104年3月3日之系爭本票則係記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頁37)。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其身分證字號,並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頁91、109),得悉原告業於104年6月8日變更身分證字號(即自「Z000○○○○○○」變更為「Z000○○○○○○」),參諸常情,身分證字號之變更容屬私人事務,尤非他人可擅自取得本人之身分證字號,殊難認被告、林政德得「恰巧」於原告變更身分證字號之次日即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甚至於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列載原告前一天甫變更之新身分證字號,顯然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誠屬可議(按:被告與林政德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次日即104年6月10日,被告旋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其書狀內容反而改列原告之舊有身分證字號「Z000○○○○○○」,亦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又縱設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為真正,然實際審閱該書面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林政德共同簽署該契約之事實,亦難依此認定原告、林政德間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已取得60萬元現金借款為真。則被告執此債權讓與契約書,無從證明原告與林政德間存在6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已交付借款),亦堪認定。
4.被告抗辯原告有部分清償借款云云,經核僅係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扣得原告之薪資(卷附原告薪資資料及扣款紀錄足參),此為被告當庭自承(頁83),亦無足據此認定原告、林政德間消費借貸關係(且已交付借款)存在至明。況且,民事訴訟係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得認定主張權利者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與林政德間存在6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已交付借款),則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主張之權利為有理由。又被告雖稱原告前與其協商後,約定被告折讓債權為30萬元、由原告一次給付云云,然經原告否認,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之,況且,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被上訴人縱曾於原審就「協調會一被上訴人同意負起賠償責任」一節,不予爭執,或有該項陳述,核僅在陳明兩造協調會議情形,且與訴訟上自認之要件有間,依上說明,其於協調程序所為此項陳述或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述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5.由上可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林政德有交付原告60 萬元現金作為借款,亦即無法證明原告與林政德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答辯其有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即不可採。
6.進者,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其受讓債權一事未支付對價,並表示林政德係以放款為業之債權人,與被告資產管理公司長期配合,雙方係約定如本件有成功追償,將五五拆帳等語。顯然被告係以無償即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林政德之權利,已堪認定,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林政德有交付原告60 萬元現金作為借款,亦即無法證明原告與林政德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答辯其得受讓取得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應無理由。至於被告所述收到票款後之對半拆帳,僅係其與林政德間所約定票款金額嗣後之分配比例,自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並未支對價之事實無涉。
7.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林政德有交付原告60 萬元現金作為借款,亦即無法證明原告與林政德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自得以其與林政德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原因抗辯事由,對抗受讓借款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之被告,則被告答辯其有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包括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既係本於系爭本票債權,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併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之裁定,業經351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則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薪6萬6043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04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51號判決應負擔之裁判費6500元云云。然查,依據351號判決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應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而非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抗辯原告於351號事件開庭後已同意清償其餘借款,被告始故意不到庭,原告完雙面手法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0年7月8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04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消滅時效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