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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75號原 告 梁崇民被 告 駱菲莉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回復原狀,並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年息5%,自損害發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小卷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無任何騷擾(不實指控無證據證明力,無證據資格、誣告者被通緝,謊報者被偵查),明知輔大性別平等委員會組織不法(21+1+1=23人),明知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主體)根本沒有開會授權調查,明知106.1.9輔大性別平等委員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第9條(程序正義)、第36條(調查證據)、第39條(調查通知,目時地委),第102條(處分前應陳述意見),102.12.11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4條第4項亦明定「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第111條(六款,行政處分缺乏權限,無效),故意構陷甲、乙兩案惡害誣陷進行投票,且通過甲案「性騷擾情節重大」,106.1.24.輔大偽變造文書報部恐嚇解聘,106.3.16又恐嚇報部解聘,不法剝奪薪資、勞健保、部會職務,地檢署偵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對法治國、法秩序;國家教授之人格權、工作權、歐盟研究造成萬劫不復之損害,應回復原狀並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13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皆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論據,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所為之各項不實指控,原告應自行舉證以實其說,且此事發生於106年,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起訴已逾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輔仁大學於106年7月17日輔校學三字第1060015522號函中已提供105年學年度第11次及第12次性平會決議摘錄予原告,自摘錄內容即已充分明瞭當時性平會之委員,足證,原告主張時效於110年3月16日另案開庭時始知悉被告為輔大性平會委員云云,自屬無稽。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原告個人片面認定,亦未提示證據證明有何損害,亦未說明損害計算之方法。

(三)輔大性平會已依據性平法第9條第1項、即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組織性平會,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委員共21名組成,並於遴選過程考量性別平等意識,遴選結果並無違失,被告曾參加100年全國大專校院諮商輔導主任(組長)會議之研習及學務與輔導創新之研討會,曾任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及學務處主任導師等職務,100年及101年度也有以性平會委員之身分參與個案之審議。並無不適任性平會委員之情事。

(四)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意旨,依據行為時之法律,性平會如認定教師有性騷擾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經教師解聘,輔仁大學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解聘,並無違失。性平會調查時,原告僅空言否認或主張緘默權之行使,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辯解或證據,性平會斟酌甲女、乙女及其他證人之陳述後,認定二案接連發生,而依法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依據前開規定解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程序並無違誤。而解聘與停聘靜候調查,乃同時併行之程序,目的在於避免性騷擾之教師持續於校園出沒,影響學生受教權,原告以個人法律見解之主張,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相悖。輔仁大學決議解聘後,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合法通過停聘原告並經主管機關於106年6月13日核准解聘,輔仁大學解聘或停聘之過程均屬合法有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31年度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參照)。另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遭解聘過程如下:

1.106年1月20日,訴外人輔仁大學以輔性平字第1060001459號函原告略以:原告被申請調查之校園性平事件第0000000號暨0000000號案業已審議完成,經106年1月17日性平會105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由性平會議決「解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

2.106年1月24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教育部略以:原告因涉及性騷擾案件,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決議解聘。學校教評會將另依規定按程序辦理停聘事宜。

3.106年3月29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6638號函,向原告先為「停聘」處分。

4.106年6月13日,教育部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

(即原處分)復輔仁大學,主旨略以:「貴校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教授甲○○一案,同意照辦」等語。

5.106年6月16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原告略以:原告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案,業獲教育部同意,自本函送達原告之次日起生效。

6.106年7月17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以上事實,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53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認定屬實,並有該二案判決書可稽。

(四)由上可知,原告於106年1月間及3月間,即分別知悉輔大性平會決議結果為解聘及先予停聘之處分。足認原告於106年1月間及3月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時,其主觀上已認知有其所稱「被告擔任性平委員不法,明知無性騷擾事由,違反法律」等侵權行為事實,並明確知悉其認為之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依照前述有關時效消滅的說明,原告於106年3月間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遲至110年4月10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經於110年3月16日調查證人,始知悉被告為教評會委員,經法院認定後才能行使云云,然查,揆之前開認定經過,早在106年3月間早已知悉其受有解聘、停聘之處分,並於106年7月17日提起訴願等程序,焉有可能遲至110年3月16日調查證據後,始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六)又原告另對輔仁大學人事室人員鄧宜欣,以鄧宜欣於106年1月24日故意以雙掛號信恐嚇原告「已報請教育部解聘」,又於106年3月29日登載不實,欺騙並恐嚇原告「教育部已核准停聘」,故意不通知原告「申復」等事實,提出侵權行為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出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7號判決可按,原告主張其停聘、解聘遭受不法侵害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可認定。

(七)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既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就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一節,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又有關教師是否有涉及性騷擾之事實,均依據性平法等相關規定,由學校組成性平會委員會合議認定之,本院自無從違反法律規定擅自認定原告是否有涉及性騷擾之事實,原告請求此部分調查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