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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77號原 告 吳建平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被 告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証棕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57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2,49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2,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每月10日為發薪日。伊於任職期間受被告指示輪流派駐於4個不同住戶大樓之駐衛點執行勤務,每月工作24日,每日工作12小時(日班為早上6時30分至晚上6時30分;夜班為晚上6時30分至早上6時30分),工作內容主要為監管社區人員之出入、收發及記錄信件、巡邏社區等。詎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無故減少伊之月薪,且每月之本薪起伏不定,更未達勞動部於110年1月1日起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甚至完全未領到110年8月份之工資,伊實無法再忍受,遂於110年9月11日離職,嗣因被告尚積欠伊工資,且伊亦發現被告有短少繳納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復於110年9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110年10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時,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

(二)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至至110年9月11日止之工資)

(1)110月1月份:伊值勤時數為264小時,實際應領薪資應為34,467元,惟被告僅給付3萬3,360元,尚應給付1,107元。

(2)110月2月份:伊值勤時數為240小時,實際應領薪資應為31,933元,惟被告僅給付2萬8,800元,尚應給付3,133元。

(3)110月3月份:伊值勤時數為264小時,實際應領薪資應為34,467元,惟被告僅給付3萬1,680元,尚應給付2,787元。

(4)110月4月份:伊值勤時數為192小時,惟因伊為按月計酬人員,而保全業之基本月工資總額為30,600元,不應受當月實際排班時數影響,惟被告僅給付23,040元,尚應給付7,560元。

(5)110月5月份:伊值勤時數為276小時,實際應領薪資應為35,733元,被告僅給付33,120元,尚應給付2,613元。

(6)110年6月份:伊值勤時數已滿288小時,依勞動部公告之110年每月最低工資2萬4,000元,則其每日12小時之工時中,其中10小時屬正常工時,惟該10小時之工常工時,超過一般月薪制勞工正常工時部分,即66小時(計算式:240小時-174小時=66小時),應增給該部分之工資6,600元(計算式:24,000÷24÷10×66=6,600元);另超過正常工時10小時之2小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每月加班費不得低於6,400元(計算式:24,000÷240×4/3×48=6,400元),是伊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3萬7,000元(計算式:24,000元+6,600元+6,400元=37,000元),惟被告僅給付31,000元,尚應給付6,000元。

(7)110年7月份:伊值勤時數為300小時,除上開基本工資37,000元外,尚應加上12小時之加班費1,287元即為38,287元,惟被告僅給付31,000元,尚應給付7,287元。

(8)110年8月份:伊值勤時數為300小時,除上開基本工資37,000元外,尚應加上12小時之加班費1,287元,金額共計38,287元,而依法院執行命令應保留28,080元予伊,扣除向被告借支5,000元後,尚應給付23,080元。

(9)110年9月份:依基本工資計算為13,567元(計算式:37,000元÷30日×11日=13,567元),依法院執行命令所示不應扣押移轉,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積欠之工資差額13,567元。

(10)以上合計為67,134元(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代伊償還債權人之金額1萬4,48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52,654元。

2、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按月依當月應領工資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被告於伊任職期間共計應為伊提繳19,542元(詳如附表二),惟被告僅為伊提繳17,045元,尚應補提繳2,497元,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2,497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三)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497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積欠工資部分:

1、110月1月份:原告值勤時數為264小時,實際應領薪資應為34,467元,故伊尚應給付1,107元。

2、110月2月份:原告值勤時數為240小時,實際應領薪資應為31,933元,故伊尚應給付3,133元。

3、110月3月份:原告值勤時數為264小時,實際應領薪資應為34,467元,故伊尚應給付2,787元。

4、110月4月份:原告值勤時數為192小時,實際應領薪資應為24,736元,故伊尚應給付1,696元。

5、110月5月份:原告值勤時數為276小時,實際應領薪資應為35,733元,故伊尚應給付2,613元。

6、110年6、7月份:原告於110年6、7月份值勤時數均已滿288小時,實際應領薪資分別為37,000元、38,287元,故伊尚應給付原告6,000元、7,287元,

7、因原告請求之110年1月至7月積欠工資部分,除110年1、2月非扣押命令所及、110年4月未達扣押命令之最低生活費外,其餘均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並無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5,936元。

8、110年8月份:伊對於原告主張之110年8月份工資無意見。

9、110年9月份:原告係於110年9月10日離職,故110年9月份工資應為1萬0,822元,扣除勞保203元、團保200元及服裝費1,470元後,伊應給付原告110年9月份工資應僅為8,949元。

10、再者,110年3月至7月之薪資債權既為110年3月4日所核發之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效力所及,然因伊之疏失而未辦理扣押,致原告有溢領薪資之情形,亦即110年3月份已領薪資為31,680元,扣除28,080元後為3,600元;110年4月份已領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故不列入;110年5月份已領薪資為33,120元,扣除28,080元後為5,040元;110年6月份已領薪資為31,000元,扣除28,080元後為2,920元;110年7月份已領薪資為31,000元,扣除28,080元後為2,920元,共計溢領14,48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20,092元(計算式:5,936元+14,156元=20,092元)抵銷後,伊僅應再給付原告5,612元(計算式:20,092元—14,480元=5,612元)。

(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原告每月工時不固定,經詢問勞保局後,勞保局回覆未免雇主計算上繁雜,可依每3個月為基準平均計算,故應補繳差額應全部總和下去計算即伊尚應補繳金額共計為2,081元(詳如附表三)。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ㄧ)110月1月份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薪資為1,107元。110月2月份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薪資為3,133元。110月3月份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787元。110月5月份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613元。110年6月份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薪資為6,000元。110年7月份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薪資為7,287元。110年8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3,080元(見本院卷第276頁)。

(二)因原告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務157,037元、213,297元、79,430元及利息,中國信託銀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3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3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核發新北院賢110年度司執月字第24089號移轉命令,被告應按月扣押3分之1之各項薪資報酬移轉由中國信託銀行收取。復因吳建平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本院於110年3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及110年4月13日核發之移轉命令有關扣押及移轉金額「逾新臺幣18,720元」應更正為「逾新臺幣28,080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089號卷)。

(三)被告已代原告償還債權人之金額14,4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9月間積欠工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

2、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 110月1、2、3、5、6、7月份薪資分別為1,107元、3,133元、2,787元、2,613元、6,000元、7,287元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於110年3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於原告薪資逾28,080元範圍扣押及移轉為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喪失該債權之主體,而原告於 110月3、5、6、7月份實領之工資已逾28,080元(如附表ㄧ所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 110月3、5、6、7月份薪資,因本院已核發移轉命令,已失其債權主體之地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薪資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月1、2月薪資1,107元、3,133元為有理由。

3、關於原告請求110月4月份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值勤時數為192小時,惟因伊為按月計酬人員,而保全業之基本月工資總額為3萬0,600元,不應受當月實際排班時數影響,惟被告僅給付2萬3,040元,尚應給付7,560元。被告則抗辯110月4月份,原告值勤時數為192小時,實際應領薪資應為2萬4,736元,故伊尚應給付1,696元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勞動部所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作時間上限為288小時。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部公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0元,是勞工依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月174小時(計算式:每週40小時×[365/7週]÷12個月),雇主給付勞務之最低報酬,以全月30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8小時)。又原告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且依兩造保全人員約定書可知兩造依上開指引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40小時,有兩造保全人員約定書,依上開說明,其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加,不得低於30,600元(計算式:24,0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100元×(240-174)小時),故原告主張110年4月薪資以30,600元計算,並非無據。被告雖抗辯保全業人員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依據,其中正常工時時數應指保全人員之實際工作時數云云,然正常工作時數涉及工時制度,勞動部所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亦對於保全人員工時安排應合理化有相關之規範,顯然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式之正常工時時數非指實際工作時數至明,被告抗辯並非可採。綜前,故原告主張110年4月份薪資為30,6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薪資逾28,080元範圍扣押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0年4月薪資差額為5,040元(計算式:28,080元-23,040元=5,040元)。

4、原告主張其任職至110年9月11日,故110年9月份工資依基本工資計算為13,567元(計算式:37,000元÷30日×11日=13,567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於110年9月10日離職,110年9月份工資應為10,822元,扣除勞保203元、團保200元及服裝費1,470元後,伊應給付原告110年9月份工資應僅為8,949元等語。查被告前對於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11日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且依被告離出之員工離職申請單記載「擬離職日110年9月10日」尚無從證明原告於110年9月10日離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0年9月份薪資為11,694元(計算式:1萬3,567元-勞保203元-團保200元-服裝費1,470元=11694元)。

5、綜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薪資為110月1、2月薪資分別為1,107元、3,133元,110月4月份為5,040元 110年8月為23,080元、9月份薪資為11,694元,共計44,054元。又原告110年3月至7月之薪資債權為110年3月4日所核發之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效力所及,因被告未辦理扣押,致原告有溢領薪資之情形,原告不爭執於前開期間溢領薪資總計14,480元,經被告以此不當得利返還債權金額14,48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9,574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109年12月至110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請求依法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被告則抗辯其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經查,對照兩造所提附表二、三所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明細,差異在於110年3、4月份。其中110年3月原告之工資為34,467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4,8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088元(計算式:34,800元×6%=2,088元),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再110年4月份原告之工資為30,6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1,8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908元(計算式:31,800元×6%=1,908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2,497元(各月應補提繳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74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49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一:被告110年1月至9月積欠工資明細 (單位:新臺幣) 日期 原告實領工資 被告應付工資 被告積欠工資 110年1月 33,360元 34,467元 1,107元 110年2月 28,800元 31,933元 3,133元 110年3月 31,680元 34,467元 2,787元 110年4月 23,040元 30,600元 7,560元 110年5月 33,120元 35,733元 2,613元 110年6月 31,000元 37,000元 6,000元 110年7月 31,000元 38,287元 7,287元 110年8月 0元 23,080元 23,080元 110年9月 0元 13,567元 13,567元 合 計 67,134元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明細(單位:新臺幣) 日期 原告工資 被告應提繳金額 被告實際提繳金額 被告應補提繳金額 109年12月 35,000元 2,178元 1,781元 397元 110年1月 34,467元 2,088元 1,908元 180元 110年2月 31,933元 1,998元 1,908元 90元 110年3月 34,467元 2,088元 1,908元 180元 110年4月 30,600元 1,908元 1,908元 0元 110年5月 35,733元 2,178元 1,908元 270元 110年6月 37,000元 2,292元 1,908元 384元 110年7月 38,287元 2,406元 1,908元 498元 110年8月 38,287元 2,406元 1,908元 498元 19,542元 17,045元 2,497元附表三:被告抗辯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明細(單位:新臺幣) 日期 原告工資 被告應提繳金額 被告實際提繳金額 被告應補提繳金額 109年12月 35,000元 2,178元 1,781元 397元 110年1月 34,467元 2,088元 1,908元 180元 110年2月 31,933元 1,998元 1,908元 90元 110年3月 34,467元 2,068元 1,908元 160元 110年4月 24,736元 1,512元 1,908元 -396元 110年5月 35,733元 2,178元 1,908元 270元 110年6月 37,000元 2,292元 1,908元 384元 110年7月 38,287元 2,406元 1,908元 498元 110年8月 38,287元 2,406元 1,908元 498元 19,126元 17,045元 2,081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