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02號原 告 陳博宇訴訟代理人 林廷燕

邱淑瑜被 告 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婉茹訴訟代理人 陳啟彰

黃培根何喜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5 月21日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網路行銷企劃人員,並於同年4月7日離職,已完成所有交接手續。然被告公司卻未於約定之同年4月12日發薪日核發3月份薪資32,833元及4月份薪資7,262元。此外,於離職日當天,被告公司欲開除原告,其原因未明確在會議中說明,濫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並給予開除通知書,企圖拒絕給付資遣費。嗣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5月7日進行調解,惟被告卻以未繳交體檢表為由,否認雙方僱傭關係,拒絕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月份薪資32,833元及4月份薪資7,262元,以及依平均工資34,000元計算之資遣費3,353元,共計43,348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雙方勞動契約溯及自始不生效力

1.原告於110年1月25日應徵被告公司網路行銷企劃工程師職務,被告交付報到通知給原告,請原告攜帶報到通知上所要求繳交之資料(共計11項),於110年1月28日報到上班。原告於同年1月28日報到上班,繳交相關人事資料計8項,缺少個人健康體檢表乙份及簡易聯徵紀錄,被告公司有註記於人事資料清單,該人事資單上有黑字標示警語:「以上應繳資料為勞動契約生效要件,請於一周內繳交,以保障自身權。」其實原告於報到當日是少繳華南銀行帳戶、個人健康體檢表及簡易聯徵紀錄,後來於次月領薪(12日)前補繳了,以利領薪匯款用途。原告親自簽名於人事資料清單上,可知原告明知繳交資料齊全為勞動契約生效要件。

2.雙方於110年1月28日簽訂之聘合約書,其中第七條第四項-4.基於誠信原則及甲方執行相關業務(如:為履行法定權利義務、配合防疫措施)所需,乙方應提供正確人事資料清單上之個人資料,倘乙方選擇不於期限內提供或是提供不完全時,代表乙方不欲成立勞雇關係之意,雙方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若乙方已經提供勞務,則另以每日新台幣600元計算(不含假日及未實際付出勞務之日),補償其勞務支出。由此約定文字可知,雙方均明知繳齊人事資料為勞動契約生效要件,否則,乙方只是勞務支出補償的費用問題。原告自1月28日到職至4月7日離職,這麼長的時間,被告管理部門多次口頭提醒原告務必繳齊資料,否則勞動契約將溯及自始不生效力,原告鈞置若罔聞,拒絕繳交相關資料之個人體檢表及簡易聯徵給被告,令人百思不解,被告只能按合約約定來解釋,此乃白紙黑字書面的約定。

3.被告公司分別於110年2月1日及110年3月2日發出公告,其主旨為要求員工繳人事資料,缺一不可,否則勞動契約按約定不生效力。原告在職期間,被告管理部門多次要求並口頭勸說,原告仍置之不理,未繳齊人事資料,一直到原告被公告主動離職暨人事懲處,並且離職後,原告始終未繳交其體檢表及簡易聯徵給被告,因此,被告主張與原告所成立的勞動契約溯及自始不生效力。

㈡對原告請求之項目

1.積欠薪資原告所提供勞務天數,1月份是2天,2月份是16天,3月份是22天,4月份是3天,共為43天(計算式:2+16+2 2+3=43),被告應給付25,800元(計算式:43*600=25, 800),又原告已領薪之1月為3,570元、2月為32,833元,合計36,403元,被告發給原告的金額36,403元遠大於應補償其勞務支出之金額28,800元。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4日已寄出3月及4月薪資,金額為39,751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原告不拒收,已退回被告公司。

2.資遣費本勞動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更遑論原告適用勞基法請求給付資遣費。再者,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7日公告原告主動離職暨人事懲處,記載:「①員工陳博宇主動表示:「我不在公司上班也沒差。」及「我本來就不想待在這家公司。」這種主動離職的言論,已符合勞基法相關之規定。②員工陳博宇不聽公司指揮,工作進度不實,記大過乙支處分。③員工陳博宇擅自辱罵長官,「危言恐嚇管理部經理屬實」,不接受職場倫理,記大過乙支處分。④員工陳博宇屢勸不改,甚至威脅長官,妨害營業密及妨害公司工商信用,「不經申請逕向財務部門竊知公司財務狀況」,記大過兩支處分。⑤以上共計4大過處分,員工陳博宇依法符合開除要件,應予開除處分,特此公告。」既然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解僱原告,無須給付資遣費。

㈢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網路行銷企劃人員。

㈡被告公司未於同年4月12日發薪日核發原告3月份薪資32,833元及4月份薪資7,262元。

㈢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時並未給付資遣費。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部分:

1.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文。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限,只要雙方口頭合意,即可成立,為不要式契約。

2.本件中,被告對於「原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任職公司、擔任網路行銷企劃人員、原告已領薪之1月為3,570元、2月為32,833元」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於110年1月28日所訂立的聘僱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51-55頁),自應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月28日有效成立。

3.被告雖辯稱原告欠繳個人健康體檢表1份及簡易聯徵紀錄,依照聘僱合約書約定,雙方之勞動契約應自始不生效云云。惟查,聘僱合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正確人事資料清單上之個人資料,倘乙方選擇不於期限內提供或是提供不完全時,代表乙方不欲成立勞雇關係之意,雙方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甲方(即被告)得通知乙方即依第五條辦理交接,若以方已經提供勞務,則另以每日新台幣600元計算(不含假日及未實際付出勞務之日)補償其勞務支出」(見本院卷第53頁),該項內容為被告單方所制定,顯然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且對勞工一方不利益,違反上述勞基法規定,自屬無效。

㈡就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3月份薪資32,833元及4月份薪資7,262元,被告對此積欠薪資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故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予准許。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於110年4月7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事由解僱原告,故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首先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言,被告雖稱原告有「擅自辱罵長官、危言恐嚇管理部經理」之行為,構成「對於雇主代理人(即管理部經理黃培根),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的110年4月7日勞資溝通會議錄音檔逐字稿所載,黃培根於會議中確認原告只有講一句話:「你不要成為資方打手」,原告對此不否認,並當場道歉2次,黃培根當場也表示;「好啦,我感受到你的誠意了,我感受到你的誠意了,感受到你的誠意了」,公司代表陳啟彰(黃培根稱呼其為「老闆」,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接著也表示:「他道歉你接受就好了,這個就是整個情況的還原,如果能接受就是個善意嗎,我當然也是希望這樣啦」、「不要事後大家還有甚麼事,比較不好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足見原告雖曾對經理黃培根有言語不當的情形,但已經當面道歉並獲得黃培根諒解,顯然情節非重,並不構成「重大侮辱」的解僱事由。

3.再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而言,被告雖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提出110年4月7日開除通知書、公告記載:①員工陳博宇主動表示:「我不在公司上班也沒差。」及「我本來就不想待在這家公司。」這種主動離職的言論,已符合勞基法相關之規定。②員工陳博宇不聽公司指揮,工作進度不實,記大過乙支處分。③員工陳博宇擅自辱罵長官,「危言恐嚇管理部經理屬實」,不接受職場倫理,記大過乙支處分。④員工陳博宇屢勸不改,甚至威脅長官,妨害營業密及妨害公司工商信用,「不經申請逕向財務部門竊知公司財務狀況」,記大過兩支處分。⑤以上共計4大過處分,員工陳博宇依法符合開除要件,應予開除處分,特此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3、89頁),原告對於當天曾受領開除通知書一事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被告確曾通知被告解僱事由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惟查,⑴依雙方於110年4月7日簽名用印的移交事項書面記載(

見本院卷第91頁):「110/4/7遭非自願離職處分,勞資會議中確認無造成公司損失(錄音存證),勞工無法律責任歸咎,薪資於110/4/12公司發薪日給足薪資32,833元,不得任意剋扣工資」、「於110/4/7移交完成,勞資雙方皆完成工作交接,勞工方已無責任歸屬」(見本院卷第91頁),既然被告於該份書面中兩次確認原告並無法律責任歸屬,如何能再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解僱事由?⑵再就被告所列舉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而言,

①事由部分,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資方一直說我不想做,自己想離職,資方說是開除我,如果我是自願離職,就拿出我自願離職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②事由部分,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亦無法認定屬實。③事由部分,即前述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一事實,此部分情節應屬輕微,已如前述。

④事由部分,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亦無法認定屬實。

4.綜上,原告既不構成「重大侮辱」的解僱事由,也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存在,則被告於110年4月7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解僱原告,並不合法。

5.被告於110年4月7日所為的解僱並不合法,又未依照移交事項書面所載於110年4月12日給付所積欠的薪資32,833元,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故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5月7日調解時向被告請求給付所積欠的110年3、4月份工資,另請求給付資遣費3,35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然原告當場已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應屬合法,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6.原告任職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未滿6個月,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如前述,原告工作期間分別受領3,570元(1月共4日)、32,833元(2月共28日)、32,833元(3月共31日)及7,262元(4月共7日),金額共76,498元,天數共70日,其平均工資為32,785元(76498/70x30=327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資遣基數為71/720,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33元,此有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43,328元(3月薪資32,833元+4月薪資7,262元+資遣費3,233元=43,3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