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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16號原 告 劉天愛被 告 陳瑜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6,8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 萬6,8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9 年12月間於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網站認

識被告,因被告當時於臉書上公開招募應徵美睫師傅,伊遂主動透過臉書與被告聯繫,嗣後兩造再以電話聯絡洽談細部工作內容、工資條件等,被告表示工作地點客人繁多,原則上被告每月會保障原告最低基本工資,其餘部分端看伊每月服務客戶之數量後再決定分配獎金,並要求伊應先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作為押金,待伊工作滿1 年時退還1萬5,000 元、工作滿2 年時再退還1 萬5,000 元,伊因而辭去屏東的工作,至北上租屋居住,並於110 年2 月21日正式受僱於被告,且交付被告押金3 萬元。

㈡任職期間,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開店)至晚上8 時

,除幫客人進行美睫工作外,店內打掃、洗馬桶、擦玻璃、丟垃圾、整理東西等清潔工作亦屬工作事項。惟伊於工作後始發現店內生意並非如被告所稱如此興榮,且被告亦未依約給付伊工資,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惟均遭被告拒絕,伊僅得於110 年4 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2 月21日起至110 年4 月8 日止之工資外,並請求返還押金3 萬元等情,詎被告竟以伊並非被告之員工,3 萬元則係被告教導伊美睫技術之學費為由拒絕給付。依行政院自110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 元計算,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 萬6,80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雇用原告,伊在網路刊登願意免費教導大陸配偶美睫技術之內容,之後原告常常私訊伊,表示其在屏東從事包檳榔的工作常常包到手都破了,所以想北上向伊學習美睫的技術等情,伊考量兩造均為大陸配偶故願意教導原告美睫的技術。又原告交付伊之3 萬元係學習美睫之學費,因伊考量原告係向其學習美睫技術,恐學習完後即自行到外面工作,所以要求原告要在店裡做滿1 年半退1 萬5,000 元給原告,做滿2 年再退1 萬5,000 元。原告在店裡學習時,所有的冷氣費、材料費等等都是伊提供,原告的學習時間很自由,想走就走無需經過伊同意,原告所接的客戶,收取之費用均由原告自行保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0 年2 月21日至同年4 月8 日均有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天使眉睫店面。

㈡原告有交付被告3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薪資部分:

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 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經查,原告於110 年2 月21日至同年4 月8 日均有前往被告

經營之天使眉睫店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頁) 。原告主張工作內容係幫客戶提供美睫服務,亦會幫忙開門、打掃及進行整理,且觀諸兩造110 年4 月5 日對話紀錄,被告稱: 「早,今天不用上班。」原告: 「why?今天早上有約一個客人喔,那我跟客人取消一下吧。」被告: 「明天10點半上班喔。」原告: 「好喔。」。另依兩造110 年

4 月8 日對話紀錄內容,原告: 「客人取消早上10:30 。」被告: 「嗯,以後叫他們早點講。」原告: 「早上我才收到,改來改去的。」被告: 「直接把他封了吧,那11點再上班吧。」( 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 ,足認原告確於被告經營之時間內提供勞務且受被告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依110 年3 月29日對話紀錄內容,原告: 「我做客人的5,000 元,要給你吧. . . 。」被告: 「那個你自己留著喔,那是你的辛苦錢。」( 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堪認原告無法自行決定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需由被告決定,顯然是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營業目的而勞動,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足見兩造勞務契約具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無訛,兩造間確存在勞動契約,堪可認定,被告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向其學習美睫技術云云。然被告未能具體

明確說明雙方所約定之學習期間及內容,況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勞基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與原告簽訂書面訓練契約送請主管機關備案,顯然不符合上述條文之成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⒋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至第23

條規定自明。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基工資為24,000元,是原告主張依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2 月21日起至110 年4 月8日之工資3 萬6,800 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部分: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⑴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⑵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⑴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⑵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⑶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⑷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基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到職時,被告要求原告應先交付被告3 萬元作為押

金,待原告工作滿1 年時退還1 萬5,000 元、工作滿2 年時再退還1 萬5,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交付之3 萬元為原告學習美睫技術之學費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 「3 萬元的由來,是原告要在店裡做滿1 年半,就退1 萬5 ,做滿2 年就可以再退1 萬5 ,原因是因為伊不希望原告學了一技之長後就自己去外面做了」( 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且依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亦對原告表示: 「我說過了做1 年退1 半,2 年全退」( 見本院卷一第49、57頁)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3 萬元為學習美睫之學費,顯非可採。據上,兩造約定原告於任職滿1 年半時得取回1萬5,000元,原告需任職滿2 年,始得取回到職時所交付之3萬元,而為須達最低服務年限2 年始得取回3 萬元之約定。

⒊又關於原告之工作內容及被告有無提供培訓費用或合理補償

乙節,業經被告到庭稱: 「原告就是學美睫,另工作室其他的部分也有讓原告學習,在伊店裡學習時,冷氣費、材料費都是伊提供的,原告接的case錢都是原告自己留著,沒有約定每月要支付原告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 ,復依兩造對話內容,被告對原告稱: 「親愛的你是學徒為什麼我要付你薪水,你搞錯了吧」( 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可知被告僅有材料費及冷氣費之支出,而未支出相當費用培訓員工,參以原告任職之110 年2 月21日至同年4 月8 日期間,被告並未提供原告任何補償,是被告於未對原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培訓費用,亦未為補償之情況下,卻制定長達2 年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其條款自難認具必要性及合理性。

⒋綜上,前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不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該約

定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 規定,自屬無效。則被告因前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自原告受領之3 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 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6,800 元( 計算式:3萬6,800 元+3 萬元=6 萬6,80

0 元) ,及自110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