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17號原 告 梁崇民被 告 江漢聲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被告以詐術欺騙法官造成損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年息5%,自欺騙之日起算並溯法回聘(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9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主張被告違法授權秘書室不實登載,偽變造停聘加速誣陷原告欺騙法官之侵權行為,其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且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校長,明知違法授權指揮祕書室不實登載「其正當程序已被保障」於110 年5 月14日校祕字第1100009106號函,惟輔大1 月偽變造解聘,3 月偽變造停聘,被告加速誣陷原告且欺騙法官,違反私立學校法的內部控制規定,因新北地方法院發文請輔仁大學回答問題時,被告謊稱內部控制、內部監督以及糾正行為皆依法,惟原告去查看輔仁大學規程時,發現被告違法任用副教授擔任進修部主任,且依職務讓進修部主任擔任性平會委員、校教評會委員,導致學校體制混亂,完全沒有符合內部稽核,和內部控制的規定,侵害原告人格權重大。且本件與本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非同一事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2 項、第18條、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律師張家川、賴曉君、游家雯律師偽造教師法第14條、第14之1 條所無之文字,並偽變造根本沒有通過之立委黃昭順草案欺騙行政法院法官,並利用尚未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多次誣指原告濫訴,並恐嚇原告向各股法官聲請開罰原告致使非同一事件被裁定不受理。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本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為同一事件。被告亦無原告所稱違法情事,退萬步言,縱有上開情事,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原告於109 年11月16日本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及
110 年4 月9 日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33號等案件主張:被告明知102 年12月11日性別平等教育法9 條之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5 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105 年度輔大性平會組織不法,欠缺性別平等意識,不具有教育部44小時結業證書,另有委員違反保密之規定,觸犯刑法第132 條之規定,被告為輔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明知並無任何性騷擾,吳志光等3+1+1+1+1 人未經性別平等委員會授權調查,不具專業能力,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6 、39、47條、性平法第25條第4 項、101 年5 月24日校園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之規定,被告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法定程序,致原告身敗名裂、造成人格權、工作權、講學權、才華潛能,社會地位、名譽榮耀、兩岸關係,歐盟研究、歐盟莫內講座計畫、科技部計畫、考試院職務萬劫不復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元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其於109 年11月16日及110 年4 月
9 日提起之訴訟,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並非重複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所明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遭解聘過程如下:
1.106 年1 月20日,輔仁大學以輔性平字第10600014 59 號函原告略以:原告被申請調查之校園性平事件第0000 000號暨0000000 號案業已審議完成,經106 年1 月17日性平會105 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由性平會議決「解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
2.106 年1 月24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教育部略以:原告因涉及性騷擾案件,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決議解聘。學校教評會將另依規定按程序辦理停聘事宜。
3.106 年3 月29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6638號函,向原告先為「停聘」處分。
4.106 年6 月13日,教育部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即原處分)復輔仁大學,主旨略以:「貴校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解聘教授甲○○一案,同意照辦」等語。
5.106 年6 月16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原告略以:原告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解聘案,業獲教育部同意,自本函送達原告之次日起生效。
6.106 年7 月17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108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370 號)。以上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7
0 號)認定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可稽。
(四)另就原告指稱被告違法任用非正教授違法擔任進修部主任,明知教評會組織不法,原告並無性騷擾之事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茲敘明如下:
1.原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3 項)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 款、第9 款情形者,依第4 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 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
4 項)教師涉有第1 項第8 款或第9 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依此規定,教師聘任後,除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前款情事者,不得聘任為教師(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故學校依據調查報告就性騷擾等相關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性平會如認定教師有性騷擾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即有決議是否解聘之權限,並應依法報請教育部核准。
2.性平法第9 條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性平法施行細則第8條也規定所稱「性別平等意識」,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而言。輔仁大學即依上開規定制定「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並設置性平會,該辦法第2 條也規定由校長遴聘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之委員21人,其中女性委員占總額1/2 以上。是副教授兼任進修部主任,依照上述規定,應認定其符合擔任輔仁大學性平會委員資格,且進修部主任一職,是經由輔仁大學校長聘任,其因擔任進修部主任而成為校級教評會當然委員(輔仁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參照),在聘任關係未經確認無效前,於法亦屬有據。
3.原告所涉在輔仁大學校園內對女學生性騷擾案件計有二件(即105 年10月25日輔仁大學性平會受理調查0000000 號及105 年12月16日受理調查0000000 號),輔仁大學性平會於上開二案調查完畢後,於106 年1 月17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12次會議認定原告所涉性騷擾屬實「且情節重大」,符合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要件,決議「解聘」並通知原告,再於106 年2 月13日及106 年3 月9 日提經輔仁大學三級教評會(系、院、校)審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先予「停聘」,106 年3 月29日再函知原告上開停聘事宜,並均報請教育部核准在案,業經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認定屬實,顯見其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4.原告雖指稱被告及其他輔仁大學性平會委員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等情,然依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
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所載,輔仁大學性平會於106 年
1 月17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解聘」前,曾為如下調查過程:
⑴105 年10月25日,性平會受理申請調查事件0000000 號
案件,並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分別為吳志光、劉雪珍、莊文芳),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11月2 日、11月4 日進行訪談。
⑵105 年12月16日,性平會受理申請調查事件0000000 號
案件,並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分別為吳志光、劉雪珍、莊文芳),分別於同年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8日進行訪談。
⑶106年1月3日,輔仁大學以輔校學三字第106000051號函
原告略以,調查小組針對前開0000000 號事件業經調查完畢,但原告另涉及之0000000 號案件,故擬於原告另涉0000000 案調查完畢後,一併告知原告,故延長0000
000 號案之二個月時限。⑷106 年1 月9 日,輔仁大學105 學年度性平會召開第11
次會議決議經表決略以,原告所涉性騷擾二案,經投票表決(14:0)認原告涉性騷擾情節重大,已達變更身分程度;並決議於同年1 月17日再召開會議,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⑸106 年1 月10日,輔仁大學性平會以府性平字第106000
0666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被申請調查之校園性平事件第0000000 號暨0000000 號案業經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並於106 年1 月9 日性平會105 學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於兩案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聯結第4項規定,由性平會議決解聘,並告知原告依性平法第25條第4 項規定以書面或親自到會陳述意見,隨函檢附調查報告2 份。
⑹106 年1 月17日,輔仁大學105 學年度性平會第12次會
議中,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性平會並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聯結第4 項規定,予以解聘,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
由上可知,原告於所涉及的性騷擾事件中,先後進行6 次訪談,並於106 年1 月10日檢附調查報告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也於106 年1 月17日輔仁大學性平會第12次會議中到場陳述意見,顯然輔仁大學性平會調查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且查無規定輔仁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有上開原告所稱被告違法任用非正教授違法擔任進修部主任之資格限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5.從而,原告指稱被告違法任用非正教授違法擔任進修部主任教評會組織不法,明知原告無性騷擾之事由,卻違反行政程序法,違法成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為不足採,是原告所指被告為輔仁大學校長,其違反私立學校法的內部控制規定,因新北地方法院發文請輔仁大學回答問題時,被告謊稱內部控制、內部監督以及糾正行為皆依法,惟原告去查看輔仁大學規程時,發現被告違法任用副教授擔任進修部主任,且依職務讓進修部主任擔任性平會委員、校教評會委員,導致學校體制混亂,完全沒有符合內部稽核,和內部控制的規定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於法尚乏所據,無從信實。
(五)末就原告所稱:被告律師張家川、賴曉君、游家雯律師偽造教師法第14條、第14之1 條所無之文字,並偽變造根本沒有通過之立委黃昭順草案欺騙行政法院法官,並利用尚未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多次誣指原告濫訴,並恐嚇原告向各股法官聲請開罰原告致使非同一事件被裁定不受理云云,因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侵權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