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2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被 告 輝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學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80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勞小專調字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706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勞小專調字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邱振智因積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2 萬3,576 元及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638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復於107 年4 月9 日持臺北地院於107 年3 月31日核發之北院忠107 司執未字第2927
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82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4 月12日、10
7 年5 月23日就邱振智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107 年4 月12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竹字第38243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07 年5 月23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竹字第3824
3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均未表示異議,則於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即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又邱振智於108 年度自被告領取薪資為46萬元,每月薪資約為3 萬8,333 元,依法自應給付上開數額之3 分之1 ,而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7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然被告自107 年6 月起至邱振智最後任職日即109 年8 月20日止均未向原告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9 萬0,706 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
還款紀錄表、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單筆)─(e 化服務)、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在卷為證(見勞小專調字卷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係於107 年
5 月23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邱振智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 分之1 部分於債權額2 萬3,576 元,及先前所發執行命令所示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7 年5 月30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故自107 年
6 月9 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即無不合。基此,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
9 萬0,70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所為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勞小專調字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9 萬0,706 元,及自109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計算書:訴訟費用明細┌──────┬─────────┬──┐│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合 計│ 1,000 元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