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2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全佑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間向鈞院聲請執行訴外人林盈君對被告全佑工程行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62446號案受理執行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被告當時既未表異議,則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即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訴外人林盈君於前開債權移轉命令核發後,仍繼續於被告處任職,並於109 年度間共計向被告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85,600 元,依法自應按各併案債權人債權比例給付原告6,772 元,然被告皆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72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本院109 年12月17日、110 年1 月11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霄字第162446號執行命令、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執字第162446號卷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本院110 年1 月11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霄字第162446號
移轉命令,已於110 年1 月14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2446號卷)。是以,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2 月至110 年
5 月份之薪資扣押款6,772 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2446號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6,77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9日起(見本院11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5號卷第41頁)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