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6號原 告 劉佩姍被 告 百百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晉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7,75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 年5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積欠10、11月份薪資,導致原告生活有困難,所以離職。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60,000元及資遺費7,750 元,合計67,750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打卡紀錄、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且109 年10、11月份均有為被告服勞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依其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11月份薪資6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月份積欠薪資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非有同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②本件被告積欠原告2 個月之薪資,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
主張暨證明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存在,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110 年1 月12日提起本件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訴訟,已明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有起訴狀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專調卷第9 頁),因資遣費係勞動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故解釋其真意,應認原告確有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該日合法終止。而查,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 年11月30日,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至9 月份止,109 年10、11月份之薪資均未給付原告,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再查,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為自110 年5 月25日至110 年11月30日止,年資共計6 個月又6 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000元,有原告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 個月又6 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 12 +6/30×1/ 12 )×1/2 =31 / 120,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50 元(計算式:30,000元×31/ 120 =7,75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資遣費,自屬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750元(計算式:積欠薪資60,000元+資遣費7,750 元=67,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