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7號原 告 黃銘輝被 告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譚勻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自民國109 年7 月27日起受僱被告,並擔任技術員之
職務,於109 年8 月18日離職後,被告之人資專員林牧萱於
109 年8 月22日、109 年8 月23日要求原告幫忙支援被告,當時原告住在臺北因而答應幫忙支援,而於109 年8 月22日起復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同職,之後林牧萱於109 年8 月29日、109 年8 月30日再行要求原告幫忙支援被告,當時原告已在臺中上班因而拒絕幫忙支援,林牧萱復於109 年8 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明天可以嗎??一天3000」等語,並以電話聯絡原告,原告於電話中表示因林牧萱均係排在原告臺中工作放假時,因而同意至被告處工作,並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700 元。嗣原告於109 年10月27日自請離職,然因原告於109 年9 月份工作9 日、109 年10月份工作7 日,以每日工資2,7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共計為4 萬3,200 元,惟被告僅給付3 萬2,000 元,尚積欠原告1 萬1,200 元,原告遂於109 年11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雖於109 年12月3 日出席調解會議,惟因不同意調解方案而為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工資1 萬1,20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200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9 年10月18日離職退保,經協調於離職後轉為兼
職,固定僅上周六及周日,工資以日計算,每日為2,000 元。林牧萱雖有向原告表示每日工資為3,000 元,惟被告除不知林牧萱為何向原告告知其每日工資為3,000 元外,且被告亦無同意林牧萱上開說法,另被告亦於109 年10月26日向林牧萱寄發存證信函,並告知林牧萱應自行支付差額予原告等語,故原告應向林牧萱請求給付工資差額,而非係向被告請求。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8 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之職
務,復於109 年10月27日自請離職。又原告於109 年9 月份工作9 日、109 年10月份工作7 日,而被告給付原告109 年
9 月、10月份工資共計為3 萬2,000 元。原告於109 年11月23日以被告積欠工資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 年12月3 日調解不成立在案等情,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8 月31日已約定每日工資為2,700 元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09 年9 月、10月份工資3 萬2,000 元,尚積欠1 萬1,200 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公司人資專員林牧萱有與原告表示一天3,000 元等情,然辯以林牧萱並未徵得被告同意即與原告為此約定,被告並不知情,且原告當時工資就是核定為每日2,000 元云云。查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當時人資專員林牧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人資專員林牧萱於109 年8 月31日確以訊息方式詢問原告明天是否可以上班,以一天3,000元計算,兩造並於同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通話之情形,核與原告所稱當天被告以每日工資3,000 元詢問其是否排班上工,而經其於電話中與被告達成每日工資2,700 元之合意情形相符,則應認兩造於109 年8 月31日達成每日工資2,70
0 元之約定無訛。又被告雖提出余哲瑋與公司陳總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寄發林牧萱之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惟該證據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公司內部人員對於原告工資之簽核或認定、被告有對林牧萱提出無權代理之存證信函內容,均無從拘束原告,另被告並無提出兩造就109 年9 月、10月每日工資約定為2,000 元之相關證據,是其上開所辯,核屬無據。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9 年9 月份工作9 日、109 年10月份工作7 日,被告僅給付其工資3 萬2,000 元,業如前述,依兩造約定109 年9月、10月每日2,700 元計算之工資,金額共計4 萬3,200 元【計算式:(9 日+7 日)×2,700 元=43,200元】,然被告僅給付3 萬2,000 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1 萬1,200元(計算式:43,200元-32,000元=11,200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工資1 萬1,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