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被 告 晉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2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陳家慶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以新北院輝108 司執木字第38353 號分別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於原告債權即新臺幣(下同)51,407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416 元之範圍內,及債權240,538 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1,928 元之範圍內,就陳家慶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1,按月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遲未支付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5117 、29338 號支付命令
2 份及其確定證明書2 份、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383532號移轉命令及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 號卷第13至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835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1.本件原告就陳家慶積欠信用卡本金49,927元之合計債權金額為51,407元部分之債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
8 年5 月15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木字第38353 號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陳家慶自108 年5 月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依上述本院移轉命令說明債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7,599元部分,准由原告收取,原告請求自108 年5 月起算至109年10月陳家慶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依108 年陳家慶年所得為30萬元,每月薪資為25,000元,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7,401 元(計算式:25,000-17,599=7,401 元),原告就陳家慶積欠信用卡部分之債權合計51,407部分,請求上述期間均依分配債權之比例4.72% 計算,每月得收取之金額為349 元(計算式:7,401 ×4.72% =34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共計可向被告請求給付6,282 元(計算式:349 ×18=6,282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本件原告就陳家慶積欠其個人信貸合計債權240,538 元部分之債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8 年7 月12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木字第38353 號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陳家慶自108 年7 月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
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移轉債權比例為82.39%,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8 年8 月27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木字第38353 號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陳家慶自108 年8 月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移轉債權比例為23.31%,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9 年3 月24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木字第3835
3 號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陳家慶自109 年3月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移轉債權比例為22.09%,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
9 年8 月28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木字第38353 號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陳家慶自109 年8 月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移轉債權比例為23.31%。則依上述本院移轉命令說明債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7,599元部分,准由原告依移轉債權比例收取,原告雖請求自108 年5 月起算至109 年10月陳家慶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惟依上述執行命令,僅得請求自10
8 年7 月至109 年10月間,始於法有據。而依108 年陳家慶年所得為30萬元,每月薪資為25,000元,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7,401 元(計算式:25,000-17,599=7,401 元),依原告所得分配債權之比例各為108 年7 月為82.39%、108 年8 月至109 年2 月間為23.31%,109 年3 月至7月間為22.09%,109 年8 月至10月為23.31%,則108 年7月可收取之金額為6,098 元(計算式:7,401 ×82.39%=6,098 ,108 年8 月至109 年2 月可收取之金額為12,075元(計算式:7,401 ×23.31%=1,725 ,1,725 ×7 =12,075元),109 年3 月至109 年7 月可收取之金額為8,17
5 元(計算式:7,401 ×22.09%=1,635 ,1,635 ×5 =8,175 元),109 年8 月至10月間可收取之金額為5,175元(計算式:7,401 ×23.31%=1,725 ,1,725 ×3 =5,
175 元),故原告依據前述移轉命令共計可向被告請求給付31,253元(計算式:6,098 +12,075+8,175 +5,175=31,523),原告僅請求29,43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共計得向被告請求35,712元(計算式:29,430+6,282 =35,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高嘉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2 月2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
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 號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12元,及自110 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