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40號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被 告 鄭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4日受雇於原告,於109年5月22日自請離職,溢領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819元,爰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事資料表、溢領薪資明細、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110年3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