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43號原 告 梁崇民被 告 劉玉芳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複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故意違失,應予賠償9萬9000元,年息5%,自105年10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併陳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熟知人事法規,且明知教師之解聘必須經一、二、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後,方才生效。被告卻於承辦過程中,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以輔校人字第1090010545號(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二錯誤載稱「無須經教評會審議」,顯是登載不實,又被告將上開文件列為密件,亦屬登載不實。被告上開不實登載之函文,使原告至教育部閱卷時無法閱卷,且使原告工作時遭遇異樣眼光,被告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對法治國、法秩序;國家教授之人格權、工作權、歐盟研究、歐盟莫內講座計畫、科技部計畫、考試院職務等造成萬劫不復之損害。況依據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係學校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停聘後,性別平等委員會方可調查,惟本件並未經停聘程序,即違法調查,侵害原告權利甚明。爰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函文並無登載不實情形,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又原告已自承其為系爭函文之受害者,當已充分瞭解系爭函文之內容,全然不受系爭函文列為密件之限制,自無侵害原告之閱卷權。又依原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是系爭函文說明二之法律詮釋並無錯誤,況單純之法律詮釋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況系爭函文之發文者乃「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則系爭函文之發聞者為輔仁大學,並非被告,原告據以向被告求償,實有重大誤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本件原告遭解聘過程如下:
⒈106年1月20日,輔仁大學以輔性平字第1060001459號函原告
略以:原告被申請調查之校園性平事件第0000000號暨0000000號案業已審議完成,經106年1月17日性平會105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由性平會議決「解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
⒉106年1月24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教
育部略以:原告因涉及性騷擾案件,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決議解聘。學校教評會將另依規定按程序辦理停聘事宜。
⒊106年3月29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6638號函,向原告先為「停聘」處分。
⒋106年6月13日,教育部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
(即原處分)函覆輔仁大學,主旨略以:「貴校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教授甲○○一案,同意照辦」等語。
⒌106年6月16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原告
略以:原告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案,業獲教育部同意,自本函送達原告之次日起生效。
⒍106年7月17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
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以上事實,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53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認定屬實,並有該二案判決書可稽。
㈡又觀諸被告所擬系爭函文,可知係針對原告所提陳情書所為
之回覆;而對於原告之停聘及解聘,均係輔仁大學依據行政程序並以上開函文所為之處分,被告所擬之系爭函文僅是對於原告之陳情文,再次重申輔仁大學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並重申上開行政處分內容即無須經教評會審議,是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其說明內文並不涉及原告之權益更動甚明。則系爭函文既是重申先前之行政處分,並就原告行為時之教師法所定之行政程序所為之詮釋,被告所為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已以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行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並致損害原告權利等語,然被告所擬之系爭函文並未損害原告權利,亦非對於原告權益更動之行政處分,被告以系爭函文重申先前之行政程序,並詮釋教師法之規定,並未損害原告之工作權或其他人格權,應屬明確。
㈢又被告為輔仁大學職員,其僅是承輔仁大學之命承辦發函之
責,所為之回覆均非以個人意思任意所為,此由系爭函文抬頭係以輔仁大學名義發函甚明,則被告僅是該函文之承辦人員,所為說明內文應屬輔仁大學對外之表示甚明,是原告以系爭函文說明內容有登載不實,已損害其人格權及工作權等情,自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函文列為機密文件,已損及其閱覽權
等情,然觀諸系爭函文,其正本收受者即為原告本人,亦即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函文內容,其保密等級乃對第三人而言,就原告閱覽系爭函文之權益並無任何限制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輔仁大學違反行為時教師法之應先予停聘,始得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程序將其解聘等行政程序等情,然查輔仁大學之處分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屬輔仁大學之行政處分作成程序合法或適當與否,原告就此亦已另提出行政訴訟程序,並經判決在案,經核與被告所承辦發出之系爭函文並無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條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又有關教師是否有涉及性騷擾之事實,均依據性平法等相關規定,由學校組成性別平等委員會合議認定之,本院無從違反法律規定擅自認定原告是否有涉及性騷擾之事實,又被告所擬系爭函文乃重申輔仁大學先前之行政程序,是原告請求調查輔仁大學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之實際召開日期及開會會議紀錄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