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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9號原 告 勗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獻明被 告 謝佳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349號卷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以民事起訴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人員,約定工資為前3 個月月薪為28,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 元),3 個月後若表現良好則調薪為月薪31,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 元)。惟因原告會計人員之行政疏失,將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之月資誤植為30,000元(含1,000 元全勤獎金),合計被告共溢領薪資6,000 元。嗣原告分別於109 年12月21日、109 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命其應於110 年1 月10日前將溢領之上開薪資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9 年12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0 年1 月13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將被告薪資高薪低報,僅投保28,800元,為達合法投保之目的,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實際薪資與投保級距之差額,惟被告否認曾於面試時與原告約定前3 個月月薪僅為28,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 元),且被告之工資應如員工薪資條所示,月薪為30,000元(含伙食津貼2,4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109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人員,至109 年11月16日離職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員工薪資條、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以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25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109年7 月至9 月薪資共6,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6,00

0 元溢付薪資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另有明文;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被請求人受有利益、請求權人受有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均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37條之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自原告受領之109 年7 月至9 月份應發薪資之薪資結構包含本薪26,6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以及全勤獎金1,000 元;109 年10月份應發薪資之薪資結構包含本薪27,6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以及全勤獎金1,000元等情,有被告之員工薪資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9 頁),被告109 年7 月至9 月份之應發薪資與109年10月份應發薪資相較,僅有本薪提高1,000 元之差異,其餘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並無二致,而原告所提之被告工資清冊亦載有伙食津貼之項目及金額,有被告工資清冊附卷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349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抗辯:全體員工均有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伙食津貼按上班日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尚屬非虛。被告依員工薪資條受領薪資,原告如主張兩造約定之試用期間工資數額較其所給付之工資為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於試用期間有較低之工資約定,自屬當然。然原告所提出之110 年1 月1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9 年12月21日、109 年12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349號卷第13至23頁),所載內容均為原告事後片面陳述,自無法認定兩造就試用期之薪資約定低於被告所受領之工資。據上,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受有溢付薪資之損害,難認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109 年7 至9 月份所領取之薪資金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計算書:訴訟費用明細┌──────┬─────────┬──┐│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合 計│ 1,000 元 │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項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