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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74號原 告 梁崇民被 告 謝宜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違失造成損害,應協助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年息5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2日下午13時35分,夥同其他4女李佩珍、陳慧玲、游玉文、田建菁等5人在輔仁大學聖言樓SF308研究室門前,以強制恐嚇方式,長時間瞄準追蹤原告錄音錄影,恐嚇原告遷離研究室,侵害原告個人隱私權、人格權、工作權,雖經原告抗議,對原告造成很大心理壓力,原告驚恐莫名,報警處理,經警移送偵辦,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9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狀所稱原告解聘、停聘一節,被告並未參與,且上開侵權行為時間早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輔仁大學既已終止與原告間之聘任關係,原告自應將校方之公共財務歸還輔仁大學於110年12月22日之前已二度發函要求原告歸還研究室,因輔仁大學要求任職法務室之被告協助,被告當日前往原告實際占用狀況,原告亦未指明當時有何種情事,致令其何種權利受有損害。況被告當時並未進入研究室,依據原告提出照片顯示,被告僅站在一旁講電話,被告亦未以任何言詞或行為進行恐嚇,原告亦未指明當時有何情事,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從未提示證物說明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亦未說明損害額之計算。

(二)原告前曾執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笫229號、第53號民事判決,皆已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濫訴之嫌,故而,本案實應由鈞院迅將其訴予以駁回,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

(三)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輔仁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23人組織不法,未依法調查,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審先判、違反行政程序法、刑法、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有關原告主張其遭停聘、解聘、過程不法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述「我不是告被告停聘、解聘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110年9月14日筆錄),從而,原告主張其停聘、解聘等過程不法一節,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10年12月22日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再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固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之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並同屬民法第195條所明文保護之範疇,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限,而非可漫為主張。蓋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固有獨自、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是所稱之「隱私」,自須具有合理期待,而「合理期待」,則應衡諸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性質而定。是以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3.原告前因涉及輔仁大學校園內對女學生性騷擾案件(即105年10月25日輔仁大學性平會受理調查0000000號及105年12月16日受理調查0000000號),輔仁大學性平會於調查完畢後,確認原告所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要件,決議「解聘」,並於106年1月20日函知原告;再於106年2月13日及106年3月9日提經輔仁大學三級教評會(系、院、校)審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先予「停聘」,106年3月29日再函知原告上開停聘事宜,並均報請教育部核准在案等情,業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以下簡稱370號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書可稽。

4.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侵權事實發生時間為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法官問:對於被告抗辯於109年12月22日係因原告持續不法占用研究室及大學財產,被告以法務室律師進行協助,陪同相關人員在場,僅站在研究室外之走廊,並未進入研究室,並未以言語或行為恐嚇等情,原告有何意見?)是。原告自86年迄今每日到校研究服務,並不符合竊佔定義。當時原告於研究室內工作,後來被敲門聲中斷,門打開後,發現有五位女士其中我僅認識一、二位,另三位不認識。門打開後,發現她們用攝影機拍攝我,我就倒數計時告訴她們停止攝影,但被告仍然與其他四人以強制恐嚇方式繼續攝影,對原告造成很大心理壓力,最後只好打電話報警處理。如當時處理不當或是去搶奪攝影機,就可能爆發衝突,學校執行法規,有一定程序,並非以錄影方式來恐嚇當事人,或是中斷當事人正進行之工作。」、「(法官問:對於被告陳述,輔大於109年12月22日之前以發文通知原告遷出研究室之事實,有無爭執?)有這個文,但我否認法律事實,我認為輔大解聘不合法,沒有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所以原告從民國86年迄今一直在輔大從事研究工作。輔大如要解聘原告,也超過除斥期間,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參照。學校於知悉之後一個月內應通知原告離職,而不是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強制原告遷離,福營所筆錄說明很清楚,本案涉及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5.由上可知,輔仁大學於106年1、3月間通知原告「解聘」、「停聘」事宜,已於109年12月22日之前已二度發函通知原告返還研究室,原告即應依規定返還,仍拒不返還,則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當天前往原告配置的研究室處理返還事宜,即是依據輔仁大學規定而為之行為,具有正當性,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而且,被告等人當天並未進入原告研究室內,只在研究室外公共場所(即走道),原告也陳稱當天無任何實體侵害行為(肢體衝突),也無言語暴力,縱使被告同行五人中李佩珍持錄影機對原告錄影,其目的應僅在於保存當日與原告交涉過程的證據而已,釐清當日事實,避免日後之紛爭,該行為具有正當理由,且在公共領域中拍攝,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可言,且原告於當日同時也對被告等人拍照存證,亦作為保存證據之必要性,並有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影本3張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頁,照片內容被告站立一旁講電話情形),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人格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至原告以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原告遭解聘或停聘過程是否適法一節,與本件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