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75號原 告 梁崇民被 告 陳慧玲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違失造成損害,應協助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年息5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99,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0 年8 月

5 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間,因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學校性平會)23人組織不法,且登載不實,根本沒有騷擾、根本沒有依法調查、根本沒有在106 年1 月9 日之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審先判,並且根本沒有召開一、二、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至今未提供原告解聘─停聘會議紀錄和解聘─停聘票數,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調查應予保密的規定,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刑法第132 條,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 、5 、11條,侵犯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5 萬元(下稱原告所主張之第一個原因事實)。

(二)被告明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竟於109 年12月22日下午13時30分許,夥同其他4 女共5 人在原告研究室門口,對原告長時間錄音錄影恐嚇,侵害個人隱私權及人格權甚鉅,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5 萬元(下稱原告所主張之第二個原因事實)。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主張不僅無據,且就同一事件已對於輔仁大學之同仁

提起超過30件之民事訴訟,顯屬濫訴,應由鈞院迅予駁回: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皆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論據,且原告前曾執同一原因事實於鈞院提起30件以上之民事訴訟,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29 號、第53號民事判決,皆已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濫訴之嫌,故而,本案實應由鈞院迅將其訴予以駁回,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

㈡查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違法行為,當然不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

任,尤有甚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間有何違法行為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遲於110 年4 月27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即使存在(被告否認之)亦早已罹於時效。

㈢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所為之各項不實指控,原告應自行舉證以實其說:

⒈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皆屬子虛烏有之事,被告鄭重予以否認,茲逐一辯駁如後:

⑴原告主張「輔仁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23人組織不法,且登載

不實。本案根本沒有騷擾、根本沒有依法調查、根本沒有在

106 年1 月9 日之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審先判,並且根本沒有召開一、二、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至今未提供原告解聘─停聘會議紀錄和解聘─停聘票數,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

參諸原告上開指摘,其顯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個人究竟有何違法行為,被告根本無從答辯,況且,依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加人學校(即輔仁大學)依法組成符合資格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完畢後,再經參加人學校性平會開會決議確認調查報告,並認原告所為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始報請被告(即教育部)為解聘處分,且參加人在調查及性平會開會時,均依法辦理且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說明之機會,因此本件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並未違法,亦應敘明。」顯然當時並無任何程序上之違失,遑論原告並未提示任何證據,其主張顯屬無稽。

⑵原告主張「109 年12月22日下午13時30分前後,被告明知不

法,夥同其他4 女共5 人對原告錄音錄影恐嚇且侵害個人隱私甚鉅」云云。然而,被告於上開期日並無任何恐嚇或侵害他人隱私之行為,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行舉證以實其說。

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執法、激化對立,應予賠償」云云。原

告從未提示證物說明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尤其對於損害額之計算完全沒有任何說明,被告無從理解,更難以為實質之答辯。

⒉綜上,原告不僅於主張上未能特定審理之事實與對象,且不

曾為最低限度之舉證,其訴自無可採,爰答辯如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以上開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之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第一個原因事實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31年度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如賠償義務人已為侵權行為時效之抗辯,且對於請求權人所主張侵害行為延續期間之事實有所爭執,又該期間涉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之爭議,則請求權人就侵害存在期間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原係輔仁大學教師,輔仁大學於105 年10月間先後接獲該校學生2 位通報原告疑似性騷擾行為後進行校安通報,提經105 年10月25日學校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2 份,及提經106 年

1 月17日該校性平會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4 項規定,予以解聘,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將移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校教評會)予以停聘,經輔仁大學以10 6年1 月20日函知原告。輔仁大學嗣以106 年1 月24日函檢陳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檢核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報被告,提經

106 年6 月5 日被告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決議,同意輔仁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規定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被聘任為教師,解聘生效日期以該校書面通知送達原告次日生效後,被告以106 年6 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復輔仁大學,同意照辦,並請輔仁大學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3 條規定,於完成送達程序後,檢送教師個人資料、送達文件及相關佐證文件影本,函送被告辦理不適任教師人員通報事宜。輔仁大學以106 年6 月16日函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該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參。

3.原告所主張之第一個原因事實發生於000 年間,為原告於本院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就第一個原因事實之主張,始終未具體指明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何,僅泛指學校性平會組織、程序、不法,且沒有證據、沒有調查、登載不實、未予保密,違反諸多法規,自難謂已盡主張責任。況原告於106 年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及輔仁大學106 年6 月16日函時,主觀上已認上開行政處分之組織、程序不合法、調查未予保密,並違反原告所主張之相關性別平等教育法、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法規,且原告主觀上亦認為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故原告至遲於106 年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及輔仁大學106 年6 月16日函時,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至法院審理時,經由法院啟動方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遲至110 年4 月27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 頁之民事起訴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至原告以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及其於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聲請調查105 年間被訴性騷擾之證據云云,因原告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所為上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之第二個原因事實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固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之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參照),並同屬民法第195 條所明文保護之範疇,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限,而非可漫為主張。蓋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固有獨自、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是所稱之「隱私」,自須具有合理期待,而「合理期待」,則應衡諸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性質而定。是以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2.經查,依原告其陳報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非為手持攝影機之人,且現場雖有人持攝影機攝影,然地點為原告位於輔仁大學研究室門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因此,依原告所主張之第二個原因事實,手持攝影機之人錄影範圍僅針對原告輔仁大學研究室門口之走廊、空地,為使用輔仁大學校地之師生或訪客,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所,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兩造即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亦可認定。而該處所既然係任何經過之人得隨時看見、並無任何隱密性可言之公共空間,使用、經過該區域活動之人,均有其於該公共空間之活動有予不特定人知悉之認知。再參酌原告具狀主張被告及手持攝影機人係為使原告遷離其位於輔仁大學之研究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就原告所陳述之背景事實可知,上開研究室門口之區域係原告與被告及其餘在場人員糾紛所在,上述手持攝影機之人極有可能係為防止原告於遷離研究室之過程中,在場人員如有所衝突,為釐清紛爭事實需求、保存證據而進行拍攝,尚難認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惡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上開公共空間之行動舉止尚難認屬私領域,尚不具合理隱私期待。原告主張被告與手持攝影機之人在該公共空間對其攝影之行為,亦難認對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干預已逾越合理範圍,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法益侵害須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構成要件有間。

3.據上,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隱私權受侵害,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無所據。至原告以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及聲請調查到場員警偵辦之證據云云,因原告之主張礙難憑採,本院認定理由如上所述,即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99,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0 年8 月5 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