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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77號原 告 梁崇民被 告 高義芳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105學年度輔大進修部主任,以副教授身分出席校教

評會(須正教授組成,副教授不等於正教授),組織不合法,性平會(獨立專家委員會-受託行政機關)是性平調查主體(例外時,得授權成立調查小組),但二者「均應」具有MFLGBTQ性平意識和專業能力。被告不具MFLGBTQ性平意識,亦無專業能力(無任何專業證書)擔任輔大性平會(21+1+1人)委員不法。而且,性別平等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皆為法定機關,輔仁大學組織規程第15條明定:「本大學設進修部,為院級單位,置部主任一人,綜理部務,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被告為副教授,自不得擔任進修部主任,亦不得依據進修部主任之身分擔任校級教評會委員、性平會委員,輔仁大學組織規程第52條第9款參照。

㈡被告明知無任何騷擾(不實指控無證據證明力、無證據資格

、誣告者被通緝、謊報者被偵查),明知輔大性別平等委員會組織不法(21+1+ 1=23人),明知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主體),根本沒有開會授權調查,明知106.1.9輔大性別平等委員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第9條(程序正義)、第36條(調查證據)、第39條(調查通知:目時地委)、第102條(處分前:應陳述意見,102.12.11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4項亦明定: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第111條(六款、行政處分缺乏權限:無效),故意構陷甲、乙兩案惡害誣陷進行投票,且通過甲案「性騷擾情節重大」(

106.1.24輔大偽變造文書報部恐嚇解聘、106.3.16又恐嚇報部停聘),未通知書陳、虛構會議紀錄、解聘票數,將停聘票數挪用充當解聘票數不法,不法剝奪薪資、勞健保、部會職務,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103.3.29停聘函無效:逾除斥期間,且性平會組織違反規程),以及第6款(解聘無效:未移送教評會管轄)。

㈢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法治國」、「法秩序」、國

家教授之人格權、工作權(終身不得任教)、講學權、才華潛能、社會地位、名譽榮耀、兩岸關係、歐盟研究造成萬劫不復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2項、第195條、第213條1項應回復原狀,並予賠償99,000元,自損害發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㈣併聲明: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應回復原狀,

並予賠償99,000元,年息5%,自損害發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皆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為損

害賠償請求之論據,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所為之各項不實指控,原告應自行舉證以實其說

1.就被告所悉,該案之調查小組不僅確實有經授權調查,且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且調查結果亦顯現被告確實有騷擾行為之情事;又被告於106年時固為輔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然而,從未有原告所述故意構陷甲、乙兩案…等行為之行為,原告應自行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從未提示證物說明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尤其對於損害額之計算完全沒有任何說明;再者,所謂「兩岸關係、名譽榮耀、才華潛能」究係何物?是否該當於民法上之「權利」?亦實有疑問,被告無從理解,更難以為實質之答辯。

㈡時效抗辯

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違法行為,當然不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尤有甚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似皆發生於000 年,則即使確實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疑慮(被告否認之),原告既然遲於110 年3 月16日始行起訴,亦早已因2 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故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確無可採。

㈢此外,原告前曾執同一原因事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30

件以上之民事訴訟,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笫

229 號、第53號民事判決,皆已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濫訴之嫌,故而,本案實應由鈞院迅將其訴予以駁回,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

㈣輔仁大學性平會是依「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

法」設置,依第2條規定,由校長遴聘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之委員21人,其中女性委員占總額1/2以上,其組織合法,且依法應受理性騷擾案件之調查,至於原告所指教授職級、低階高審云云,皆與性別平等無關,亦非遴聘或設置組織時所應審究事項。至於原告主張之「LGBTQ性別平等意識」,實際上已於遴聘過程中予以考量,且性平會委員從未成為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對象,歷年來之遴聘結果亦應無任何違失。

㈤依原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

,性平會如認定教師有性騷擾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級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將該名教師予以解聘。本件調查過程中,原告僅空言否認或主張行使緘默權,故性平會審酌檢舉人及其他證人陳述等證據後,依法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進而依法決議將原告解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程序合法。且「解聘」與「停聘及靜候調查」程序並非擇一,而可並存,原告指稱本案應先經停聘及靜候調查,不得逕行解聘云云,顯有誤會。何況,本件經性平會決議解聘原告後,已經輔仁大學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合法通過停聘原告,並經教育部核准,故輔仁大學不論解聘或停聘原告程序,均於法有據且完備。

㈥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

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31年度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另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遭解聘過程如下:

1.106年1月20日,訴外人輔仁大學以輔性平字第1060001459號函原告略以:原告被申請調查之校園性平事件第0000000號暨0000000號案業已審議完成,經106年1月17日性平會105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由性平會議決「解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

2.106年1月24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教育部略以:原告因涉及性騷擾案件,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決議解聘。學校教評會將另依規定按程序辦理停聘事宜。

3.106年3月29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6638號函,向原告先為「停聘」處分。

4.106年6月13日,教育部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即原處分)復輔仁大學,主旨略以:「貴校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教授甲○○一案,同意照辦」等語。

5.106年6月16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原告略以:原告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案,業獲教育部同意,自本函送達原告之次日起生效。

6.106年7月17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以上事實,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53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認定屬實,並有該二案判決書可稽。

㈣由上可知,原告於106年1月間及3月間,即分別知悉輔大性

平會決議結果為解聘及先予停聘之處分。足認原告於106年1月間及3月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時,其主觀上已認知有其所稱「被告擔任性平委員不法,明知無性騷擾事由,故意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法定程序」等侵權行為事實,並明確知悉其認為之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依照前述有關時效消滅的說明,原告於106年3月間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遲至110年4月10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㈤再者,

1.原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依此規定,教師聘任後,除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前款情事者,不得聘任為教師(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故學校依據調查報告就性騷擾等相關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性平會如認定教師有性騷擾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即有決議是否解聘之權限,並應依法報請教育部核准。

2.性平法第9條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性平法施行細則第8條也規定所稱「性別平等意識」,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而言。輔仁大學即依上開規定制定「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並設置性平會,該辦法第2條也規定由校長遴聘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之委員21人,其中女性委員占總額1/2以上。被告為副教授兼任進修部主任,依照上述規定,應認定其符合擔任輔仁大學性平會委員資格。另外,被告擔任進修部主任一職,是經由輔仁大學校長聘任,其因擔任進修部主任而成為校級教評會當然委員(輔仁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參照),在聘任關係未經確認無效前,於法亦屬有據。

3.原告所涉在輔仁大學校園內對女學生性騷擾案件計有二件(即105年10月25日輔仁大學性平會受理調查0000000號及105年12月16日受理調查0000000號),輔仁大學性平會於上開二案調查完畢後,於106年1月1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2次會議認定原告所涉性騷擾屬實「且情節重大」,符合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要件,決議「解聘」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再於106年2月13日及106年3月9日提經輔仁大學三級教評會(系、院、校)審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先予「停聘」,106年3月29日再函知原告上開停聘事宜,並均報請教育部核准在案,業經前述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認定屬實,顯見其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4.原告雖指稱被告及其他輔仁大學性平會委員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等情,然依前述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108年度訴字第370號)所載,輔仁大學性平會於106年1月1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解聘」前,曾為如下調查過程:

⑴105年10月25日,性平會受理申請調查事件0000000號案

件,並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分別為吳志光、劉雪珍、莊文芳),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11月2日、11月4日進行訪談。

⑵105年12月16日,性平會受理申請調查事件0000000號案

件,並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分別為吳志光、劉雪珍、莊文芳),分別於同年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8日進行訪談。

⑶106年1月3日,輔仁大學以輔校學三字第106000051號函

原告略以,調查小組針對前開0000000號事件業經調查完畢,但原告另涉及之0000000號案件,故擬於原告另涉0000000案調查完畢後,一併告知原告,故延長0000000號案之二個月時限。

⑷106年1月9日,輔仁大學105學年度性平會召開第11次會

議決議經表決略以,原告所涉性騷擾二案,經投票表決(14:0)認原告涉性騷擾情節重大,已達變更身分程度;並決議於同年1月17日再召開會議,並請原告到場表陳述意見。

⑸106年1月10日,輔仁大學性平會以府性平字第10600006

66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被申請調查之校園性平事件第0000000號暨0000000號案業經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並於106年1月9日性平會105學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於兩案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聯結第4項規定,由性平會議決解聘,並告知原告依性平法第25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或親自到會陳述意見,隨函檢附調查報告2份。

⑹106年1月17日,輔仁大學105學年度性平會第12次會議

中,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性平會並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聯結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

由上可知,原告於所涉及的性騷擾事件中,先後進行6次訪談,並於106年1月10日檢附調查報告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也於106年1月17日輔仁大學性平會第12次會議中到場陳述意見,顯然輔仁大學性平會調查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

4.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擔任性平委員不法、明知無性騷擾之事由、違反行政程序法、違法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