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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7號原 告 陳永祥被 告 佳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玲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複 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佳朋實業有限公司、佳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佳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0,56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73頁),嗣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佳昇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4頁),經被告佳昇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復於110 年3 月23日再具狀追加佳昇公司為被告,並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經被告於110 年3 月3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後(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於同日即具狀撤回對於佳昇公司之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119 頁),後於110 年4 月13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04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自105 年5 月31日起受僱被告,並擔任司機之職務,

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8,400 元,而因被告有短報勞健保、勞工退休金及擅扣工資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經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08 年

6 月25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又因被告有高薪低報情事,導致原告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有短少情形,原告乃於108 年6 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雖於108 年6 月25日出席調解會議,惟因不同意調解方案而為調解不成立。再者,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 萬0,10

0 元,每月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3 萬2,080 元,惟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資僅為3 萬0,300 元,每月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則為2 萬4,240 元,兩者差額為7,840 元(扶養眷屬2 人加計20%後即以80%計算),6 個月之失業給付共計短少4 萬7,040 元,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040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先證明其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資格,否則應無訴訟利益

可言。且原告自108 年5 月2 日於被告退保後,於108 年5月6 日即至富利源冰品有限公司(下稱富利源公司)任職,其失業未滿1 月,卻表明其受有9 個月失業給付差額,於法無據。

㈡又被告縱有高薪低報之行為(假設語),惟原告失業前6 個

月平均工資為3 萬4,433 元(即被告以較高額度投保4 萬0,

100 元乘以4 個月,再加計富利源公司投保2 萬3,100 元乘以2 個月,再除以6 個月為據),原告所得領取3 個月之失業給付共計為7 萬5,752 元,再加計6 個月提早就業獎助津貼8 萬2,639 元,以上合計為15萬8,391 元,扣除原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之12萬8,340 元後,被告僅需補償原告3 萬0,051 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之職務,被

告於該時以投保薪資3 萬0,300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

108 年5 月2 日退保。兩造於108 年5 月15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被告應給付和解金(含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 萬4,210 元予原告。⒉被告應向勞保局申請補繳原告任職期間短少之勞工退休金1 萬8,480 元,並按勞保局之指示補提繳。」等語,原告復於108 年6 月13日以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失為由向被告、佳昇公司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於108 年6 月25日調解不成立在案,被告已提出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為由、離職日期為108 年4 月29日、離職當月工資為3 萬8,400 元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收受。嗣原告任職於富利源公司後,經該公司於108 年5 月6 日以投保薪資2 萬3,

100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8 年7 月11日退保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5 月15日、108 年6 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勞保給付明細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其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提

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者,最長發給9 個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 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保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⒉查原告雖無以108 年4 月29日自被告之離職事由申請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紀錄,然依前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勞保給付明細資料,可知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自被告離職後,於

108 年5 月間任職於富利源公司,並經該公司於108 年5 月

6 日以投保薪資2 萬3,100 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於108 年

7 月11日即退保之情形,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併對照勞保局110 年1 月29日回函:「原告曾以於108 年7 月10日自富利源公司之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按其108 年7 月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即108 年6 月至7 月於富利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為2 萬3,100 元;108 年2 月至5 月於被告加保,投保薪資為3 萬0,300 元,計算平均投保薪資為2 萬7,900 元之70%計算(含受扶養眷屬1 人加計10%),發給自109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2 個月失業給付共計3 萬9,060 元;及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7,900 元之80%計算(含受扶養眷屬2 人加計20%),發給自109 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1 個月失業給付2 萬2,320 元在案。又原告以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參加就業保險滿3 個月,於10

9 年1 月21日向勞保局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經勞保局按其尚未領取6 個月失業給付金額13萬3,920 元之50%,一次發給6 萬6,960 元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足見原告自富利源公司離職後共計領得失業給付6 萬1,38

0 元(計算式:39,060元+22,320元=61,38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6 萬6,960 元,而上開給付、津貼數額,勞保局均有將被告於108 年2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為原告投保薪資

3 萬0,300 元部分列入計算。是被告仍辯稱原告未證明其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資格及受有9 個月失業給付差額云云,並無可採。

⒊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

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即107 年10月至108 年3 月間各月薪資分別為3 萬8,625 元、3 萬8,475 元、3 萬8,625 元、3 萬8,400 元、3 萬8,400 元、3 萬8,400 元,參照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離職當月工資為3萬8,400 元,已可證明原告每月工資為3 萬8,400 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 萬0,100 元。再者,依勞保局前揭函文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核實以4 萬0,100 元為原告投保,則原告於108 年7 月自富利源公司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即應為3 萬4,433 元【計算式:(23,100元×2 +40,100元×4 )÷6 =34,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本得請領失業給付共計為7 萬5,753 元(計算式:34,433×70%×2 月+34,433元×80%×1 月=75,753元)、就業獎助津貼為8 萬2,639 元(計算式:34,433元×80%×6 月×50%=82,639元)。另原告業已自勞保局領取失業給付共計6 萬1,380 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6 萬6,960 元,如前所述,是原告於本件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就業獎助津貼損失共計為3 萬0,052 元(計算式:75,753元+82,639元-61,380元-66,960元=30,052元)。基此,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差額損失

3 萬0,052 元。

四、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 萬0,0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