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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81號原 告 梁崇民被 告 何冠瑩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複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故意違失,應予賠償9萬9000元,年息5%,自105年10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併陳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任何性騷擾行為,且明知輔仁大學之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織不合法,又明知性平會根本為授權調查,卻於民國106年1月9日召開不合法之性平會,且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惡意進行甲案及乙案的投票,並通過甲案性騷擾情節重大之結論。又查被告為輔仁大學性平會防治組第三次會議出席委員之一,然該組織顯非合法,防治組不應存在,亦非法定權責機關。是上開不合法性平會組織使原告遭輔仁大學解聘,被告參加上開會議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對法治國、法秩序;國家教授之人格權、工作權、歐盟研究、歐盟莫內講座計畫、科技部計畫、考試院職務等造成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涉事件業經輔仁大學之調查小組經授權調查,且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亦是認定輔仁大學依法組成符合資格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完畢,再經輔仁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開會決議確認調查報告,且於調查及開會時,均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說明機會,所作程序並無違法。又被告於106年間固為輔仁大學性平會之委員之一,然從未有原告所指故意構陷甲、乙兩案,惡意誣陷投票等行為,原告就此自行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105年間,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11日起訴,縱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並主張: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此為原告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是倘輔仁大學依上開規定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並依上開規定組成調查小組,當是符合上開規定。經查,原告原係輔仁大學教師,輔仁大學於105年10月間先後接獲該校學生2位通報原告疑似性騷擾行為後進行校安通報,而就第0000000號通報事件,經輔仁大學於105年10月25日進行性平會會議,會中決議受理該案,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工作,另就第0000000號通報事件,經輔仁大學性平會防治組於105年12月16日召開會議,會議中亦是決議受理,並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工作,此有經調取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輔仁大學業已依上開規定組成性平會,並依上開程序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會議組成並無違誤。而此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認「輔仁大學處理本件性騷擾案件,不論是性平會之組成、調查、審議決議等程序均與性平法、作業要點等相符」,並認「輔仁大學學校依法組成符合資格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完畢後,再經輔仁大學學校性平會開會決議確認調查報告,並認原告所為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始報請被告為解聘處分,且輔仁大學在調查及性平會開會時,均依法辦理且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說明之機會,因此本件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並未違法」。從而,輔仁大學依規定組成性平會,其於105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會議,縱記載防治組會議,然亦屬性平會委員依規定所召開之會議,又106年1月9日所召開之性平會會議,均是輔仁大學依上開規定組成調查小組或所組成之性平會所召開之會議程序,其程序均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參與106年1月9日所召開之性平會屬不合法之性平會,且於105年12月16日參與之會議組織並不合法云云,並無所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惡意誣陷,且所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等語,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故意誣陷之具體事實予以舉證說明,又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業已明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所謂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本件即指教師法之相關規定,而本件被告所參與之性平會於進行調查後,即依教師法相關規定進行行政程序,是亦無原告所指違反程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31年度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參與者為105年12月16日及106年1月9日會議;又於106年1月10日輔仁大學即已發函原告,通知被申請調查之性平事件業已調查完成,並通知原告應於106年1月17日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或於前一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再於106年1月17日經輔仁大學性平會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作成予以解聘之決議,復於106年3月29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6638號函,向原告先為「停聘」處分,再於106年6月16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原告略以:原告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案,業獲教育部同意,自本函送達原告之次日起生效,原告嗣於106年7月17日,因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從而,原告最遲於106年7月間提起訴願之際,即已主張行政程序有違法情事,且參與性平會之成員所為屬侵權行為等情。則依照前述有關時效消滅的說明,原告於106年7月間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重司小調字卷第11頁),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