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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82號原 告 梁崇民被 告 謝欣妤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違失造成損害,應協助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年息5%,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擔任性平委員不法,依102年12月11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明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輔仁大學於105學年(

105.8.1 -106.7.31)輔大性平會23人(21人+教官文上賢+顧問吳志光=23人)組織不法,欠缺性別平等意識(MFLGBTQ多元平等)、不具教育部44小時結業證書,且另有李、林、蕭、鄭、陳、蔣6人列席,違反同法第22條「應予保密」之規定,明顯觸犯刑法第132條。

(二)被告擔任性平委員,明知根本沒有任何騷擾,吳志光等3 +1+1+1人調查小組未經性平會授權,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39、47、102、111條、性平法第25條第4項、101年5月24日防治準則第29條之規定。

(三)被告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法定程序,導致國家教授身敗名裂,造成人格權、工作權(終身不得任教)、講學權、才華潛能、兩岸關係、歐盟研究、莫內講座計畫、科技部計畫、考試院職務嚴重受損,應予賠償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並協助原告恢復學術地位、重返名譽榮耀,貢獻和平之能力。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皆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為損

害賠償請求之論據,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所為之各項不實指控,原告應自行舉證以實其說,且此事發生於000年0月0日起至106年7月31日距今已經超過兩年,主張時效抗辯。

(二)原告前曾執同一原因事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30件以上之民事訴訟,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笫229號、第53號民事判決,皆已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濫訴之嫌,本案實應由鈞院迅將其訴予以駁回,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性平會委員不法,105年學年度輔大性平會組織不法,欠缺性別平等意識,不具44小時結業證書、且另有李、林、蕭、鄭、陳、蔣等6人,違反同法第22調應予保密之規定,明顯觸犯刑法第132條之規定,被告擔任性平委員,明知根本沒有任何騷擾,吳志光等3+1+1+1人調查小組未經性平會授權,且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被告擔任性平會委員已實質調查,且具有相當專業能力,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確實有騷擾行為,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行為觸犯刑法,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說明受有何損害。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31年度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另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遭解聘過程如下:

1.106年1月20日,訴外人輔仁大學以輔性平字第1060001459號函原告略以:原告被申請調查之校園性平事件第0000000號暨0000000號案業已審議完成,經106年1月17日性平會105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由性平會議決「解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

2.106年1月24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教育部略以:原告因涉及性騷擾案件,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決議解聘。學校教評會將另依規定按程序辦理停聘事宜。

3.106年3月29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6638號函,向原告先為「停聘」處分。

4.106年6月13日,教育部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即原處分)復輔仁大學,主旨略以:「貴校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教授甲○○一案,同意照辦」等語。

5.106年6月16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原告略以:原告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案,業獲教育部同意,自本函送達原告之次日起生效。

6.106年7月17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以上事實,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53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認定屬實,並有該二案判決書可稽。

(四)由上可知,原告於106年1月間及3月間,即分別知悉輔大性平會決議結果為解聘及先予停聘之處分。足認原告於106年1月間及3月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時,其主觀上已認知有其所稱「被告擔任性平委員不法,明知無性騷擾事由,故意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法定程序」等侵權行為事實,並明確知悉其認為之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依照前述有關時效消滅的說明,原告於106年3月間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遲至110年4月10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經本院允股調查證人,始知悉被告為教評會委員,經法院認定後才能行使云云,然查,揆之前開認定經過,早在106年3月間早已知悉其受有解聘、停聘之處分,並於106年7月17日提起訴願等程序,焉有可能遲至本院允股調查證據後,始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六)又原告另對輔仁大學人事室人員鄧宜欣,以鄧宜欣於106年1月24日故意以雙掛號信恐嚇原告「已報請教育部解聘」,又於106年3月29日登載不實,欺騙並恐嚇原告「教育部已核准停聘」,故意不通知原告「申復」等事實,提出侵權行為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出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7號判決可按,原告主張其停聘、解聘遭受不法侵害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可認定。

(七)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既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就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一節,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民事起訴狀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原告遭解聘或停聘過程是否適法一節,即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