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97號原 告 梁崇民被 告 游家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輔大性平會(調查主體)組成不法(21+1+1人)、該會授權
認定小組- 調查小組(3+1+1+1 )不法,且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錄音錄影恐調、妨害秘密。該會未證據開示(聲請當庭開示具證據力、具證據證明力之比較優勢證據),先斬後奏(未審先判)。被告協助輔大,以不實資料欺騙法官(聲請當庭開示教育部不可閱卷)、加重誣陷(0+0=2=情節重大=性侵=公訴罪)、加速誣陷(未移轉三級教評會管轄),使原告枉失輔大、臺師大教職(工作、生存、人格、發展權嚴重受損)應予損害賠償溯法回聘(平反學術死刑),實感正義。
㈡被告必須遵守律師法和律師倫理守則,明知立法院黃昭順委
員的法律提案,只是立法院眾多提案之一,立法院在98年6月10日黨團協商的時候,沒有採納黃昭順委員的提案,98年11月6日通過的教師法第14條修正案,新增第4項,也就是必須在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強制不變期間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停聘並且靜候調查,法有明文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輔仁大學訴訟代理人夥同賴曉君律師、教育部代理人張家川律師以不存在的立法院的法律提案欺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稱:「性別平等委員會可以直接解聘教師不需要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意旨狀參照」。被告卻以未經通過完全不存在的法律事實欺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三位行政法官至今,違反民法第184條。
㈢併聲明:被告應賠償100,000元並確認聘僱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的事項為教師法法律適用的問題,此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案。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均引用當時的法律及立法理由,並無故意侵權行為的適用。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遭訴外人輔仁大學解聘過程如下:
1.106年1月20日,輔仁大學以輔性平字第1060001459號函原告略以:原告被申請調查之校園性平事件第0000000號暨0000000號案業已審議完成,經106年1月17日性平會105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由性平會議決「解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
2.106年1月24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教育部略以:原告因涉及性騷擾案件,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決議解聘。學校教評會將另依規定按程序辦理停聘事宜。
3.106年3月29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6638號函,向原告先為「停聘」處分。
4.106年6月13日,教育部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即原處分)復輔仁大學,主旨略以:「貴校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教授甲○○一案,同意照辦」等語。
5.106年6月16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原告略以:原告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案,業獲教育部同意,自本函送達原告之次日起生效。
6.106年7月17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以上事實,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53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認定屬實,並有該二案判決書可稽。
㈢前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審理時,主要爭點之一即「依據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涉及校園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解聘,適用同條第4項規定時是否應先經(系、院、校)教評會審議?」,就此項法律適用問題,
1.被告以該案參加人輔仁大學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略以:「查原告稱輔仁大學所為之解聘處分未經三級教評會同意,即係性平會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逕送被告核准,故於法不合等云云,惟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及被告98年12月4日台人(二)字第0980205883號等函意旨,輔仁大學之解聘符合前開規定及函釋內容,絕無違法之處。再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依同條第4項已明文表示『……經調查屬實者,即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但未在同條第2項明示應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所列出之事由之列,並經比對該兩項文字,更可知該條第4項顯未如第2項有明示應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等文字,自當無須經教評會議。是以,原告所稱顯有誤解,當不足取。故原告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事者,經性平會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報經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其解聘核准之處分,當屬適法。」(見該行政判決書第7頁)
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認定如下:⑴(原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3
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⑵108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5651號令修正公
布之教師法(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一、……。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或第25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3項規定:「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第3項由原條文(行為時即現行有效)第4項移列修正。教師如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業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已無再由教評會審議之必要,爰於第3項明定免經教評會審議。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停聘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2條第1項規範,爰予刪除。因此新修訂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之明文,係由行為時即現行有效之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移置,即教師對學生性騷擾情節重大者,經學校組成性平會專業判斷調查審議通過後,已無再由學校教評會審議之必要。
⑶本院(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經函詢教師法主管機關(
即教育部)有關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立法意旨,經教育部檢附立法院98年11月23日公告生效之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修正時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其中提案人黃昭順委員等人提案說明一明載:部分學校教評會,不理會性平會的解聘或不續聘的決議,只決議予以停聘,也就是說,只要學校教評會的停聘決議被主管機關核定後,這些性侵害學生的老師們就可以在不必上班的狀況下,享有半薪待遇。另說明三記載:即使學校性平會調查屬實,而作出解聘的決議,學校教評會若予以打折,只作出停聘的處分,待停聘期滿後仍有可能恢復教職,造成不正義現象。另立法委員審議時之(附帶)決議則明確記載,被告應修正平法第31條等規定,縮短教師涉性侵害等調查時間,及另依性平法成立性平委員會組成,應考慮其專業性及代表性,並於相關條文明定。
⑷綜合上開教師法第14條於98年間之立法意旨及性平法規
定,足證教育部98年12月4日台人(二)字第0980205883號函意旨略以:「……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查證屬實者,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育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修法意旨係為尊重學校性平會就事實認定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並加速教師因涉性侵害案件經性平會調查屬實之處理流程與時效,爰於本法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性侵害案件,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即應依修工後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即解釋行為時教師法(現行有效之教師法)規定,亦應如新修正經公告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相同,即教師對學生性騷擾情節重大者,經學校組成性平會專業判斷調查審議通過解聘後,即無再由學校教評會審議之必要。
⑸至(原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之前段(教
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評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所指之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部分,乃屬教師在性騷擾案件尚未經性平會調查屬實前之(暫時)「停聘」,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至同條項(第14條第4項)後段所稱「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之「調查」即指學校就教師性騷擾情節重大案件,經依法組成性平(調查)委員會依法調查(並作出專業判斷)而言。從而原告主張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經調查屬實者」,仍應經學校3級教評會決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為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⑹至(原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詳如上述,而本
件原告教師對學生性騷擾情節重大案件,經依法組成性平(調查)委員會依法調查並作出專業判斷後,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無庸再經學校教評會審議,因此原告援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主張本件被告原處分,因未經學校(輔仁大學)教評會審議即作成解聘處分違法云云,對法律解釋亦有誤解而不足採。
㈣由上可知,被告以該案參加人輔仁大學訴訟代理人身分,就
案件爭點提出法律上意見,本屬當然,符合律師法的規範,自屬適法行為。而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綜合審酌原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4條之1規定、教師法第14條於98年間之立法意旨(含黃昭順委員提案說明及其他委員附帶決議)、性平法規定、教育部相關函令、新修訂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等情後,也作成有利於被告所提出「輔仁大學解聘適法」的主張,故原告指稱「被告明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卻故意捏造出不存在的立法理由,扭曲事實」云云,顯非事實,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並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