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相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旭東聲 請 人 張智明代 理 人 富銘律師
賴安國律師相 對 人 吳進榮
吳文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進榮、吳文琳律師就本院一○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民事陳報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狀所提出之被證二十之證據資料,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7號案件審理中陳報如被證20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受侵害相關文件資料,此等資料列印自相對人吳進榮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6日所查獲私自拷貝資料之行動硬碟,以證明相對人吳進榮私自拷貝資料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相對人吳進榮及其代理人即相對人吳文琳律師為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依法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相對人吳進榮及其代理人吳文琳律師。又被證20所示之客戶規格書、DOE教材、專案研究計畫報告、晉升報告、作業指導書、製造規範等文件之內容,係屬未公開且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依法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吳進榮為聲請人之前員工,為防止競爭者因此得以藉機得知聲請人製程檢討、產能評估、專案研究與改善、教育訓練教材、測試方法與報告等資料,並藉此擬定與聲請人之競爭策略,足以影響聲請人事業活動,故請求鈞院禁止相對人吳進榮、吳文琳律師向任何第三人透漏,於鈞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相對人吳進榮、吳文琳律師僅得在實施訴訟之目的內使用,且其開示對象僅限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禁止相對人吳進榮、吳文琳律師向任何第三人開示,並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於110年3月2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狀所提出之被證20號,其內容記載聲請人之交易對象、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等涉及聲請人之銷售及經營等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屬聲請人公司之營業機密,且該等資訊並未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內容具有秘密性,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相對人吳進榮、吳文琳律師於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其內容,為兼顧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自有對相對人吳進榮、吳文琳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5 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