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8號原 告 林承鈞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華夏分公司因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叁佰叁拾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薪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肆佰肆拾叁元(計算式:1,330元×1/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