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62號原 告 陳宏偉被 告 吳森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4元(含積欠工資22,400元、加班費8,700 元、資遣費934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 元(計算式:3,000 元+333 元=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