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98號原 告 王堃安被 告 陳麒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所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11,596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813 元(計算式:1,220 元×2/3 =8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