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02號原 告 許浩德被 告 酒條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奇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獎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及申訴書內容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331 元(計算式:工資獎金92,331元+資遣費48,600元+特休未休工資6,400 元=147,3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3 元(計算式:
1,550 元×2/3 =1,033 元),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7 元(計算式:1,550 元-1,033 元+3,000 =3,5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