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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08號原 告 卓柏名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回復原告擔任大貨車司機送貨工作。」;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490,000 元以及自收受本起訴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按回復職務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70,000元,故原告請求回復職務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0,000 元(計算式:70,000元×12月×5 年=4,200,000 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0,000元

(三)綜上,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4,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又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 分之2,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387元(計算式:42,580元×2/

3 =28,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93元(計算式:42,580元-28,387元=14,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回復職務等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