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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15號原 告 許世賢訴訟代理人 許筱筑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度之聘僱關係不存在,且被告需撤銷原列舉原告之108年度薪資所得。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未受雇於被告,被告卻於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原告於108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叁拾陸萬叁仟陸佰元,是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且被告需撤銷原列舉原告之108年度薪資所得叁拾陸萬叁仟陸佰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叁拾陸萬叁仟陸佰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玖佰柒拾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叁佰貳拾叁元(計算式:3,970元×1/3=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壹仟叁佰貳拾叁元,並補正原告委任許筱筑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