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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57號原 告 張誌興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被 告 林揚南即六善堂中醫診所

陳貞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萬5,246 元,以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資遣費25萬5,246 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

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20 元(計算式:2,760 元×1/3 =920 元),再加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20 元(計算式:920元+3,000 元=3,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