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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78號原 告 王尉竹

柯閔瑜張家瑋游博諭被 告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四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加班費予原告王尉竹新臺幣(下同)826,039元、柯閔瑜448,702元、張家瑋1,044,339元、游博諭342,407元,原應分別徵收裁判費9,030元、4,850元、11,395元、3,7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010元、1,617元、3,798元、1,250元(計算式:9,030元×1/3=3,010元;4,850元×1/3=1,617元;11,395元×1/3=3,798元;3,750元×1/3=1,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