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04號原 告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游鎮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高維龍因請求確認調職命令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於109 年11月1 日將被告調動為銷售副理有效。」。經核,本件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涉訟案件,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