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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1號原 告 蔡明昆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鈞隆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6,720 元(計算式:資遣費304,02

0 元+積欠工資3,100 元+短少之全勤獎金13,500元+短少之伙食費26,100元=346,72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惟請求資遣費304,020 元、積欠工資3,100 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3 即2,207 元(計算式:3,310 元×2/3 =2,2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43 元(計算式:

3,750 -2,207 元=1,543 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43 元(計算式:3,000 元+1,543 元=4,5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