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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6號原 告 鍾詠豪被 告 吳鑫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425元(計算式:積欠工資44,500元+代墊膳食費1,000 元+資遣費3,925 元=49,42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請求積欠工資44,500元、資遣費3,

925 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元×2/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

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333 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

0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