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原 告 廖福生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 告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8 月23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自109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派駐於新北市
○○區○○路之三圓羅馬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6,000 元。詎料,被告於110 年3 月12日無預警倒閉,且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認定已於110 年3 月31日歇業在案,是被告已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事由,最後工作日為110 年3 月12日。而因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0 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12日止之工資,亦無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僅得於11
0 年3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於110 年3 月30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 萬0,400 元、預告工資1 萬2,000 元、資遣費8,
100 元,以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 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條、新北市政府110 年4 月2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772072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應堪予認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 萬6,000 元(含本薪
2 萬7,787 元、全勤獎金1,000 元、固定加班費7,213 元),而被告積欠其自110 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12日(即原告之最後工作日)止之工資5 萬0,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9 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上開期間工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自110 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
3 月12日止期間共計1 月又12日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5 萬0,400 元【計算式:36,000元+(36,000元×12/30 )=50,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12日止期間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為繼續3 個月以上但未滿1 年,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給予1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未於10日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則原告依據兩造前揭約定之每月工資3 萬6,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 萬2,000 元(計算式:36,000元×10/30 =12,0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10 年3 月31日歇業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10 年4 月2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7720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0 年3 月12日因被告歇業而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0 年3 月12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9 年10月1 日起算至11
0 年3 月12日止,年資共計5 月又12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工資均為3 萬6,000 元,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 月又1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
100 元(計算式:36,000元×27/120=8,100 元),應屬有理。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0 年3 月12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期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經10日即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0,500 元(計算式:50,400元+12,000元+8,100 元=70,500元),及自11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宣告之適用;另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