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被 告 順盈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靜美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10
5 年度司執蘭字第31782 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訴外人張自中於被告順盈紙業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合計65萬9,856 元存在(本院卷第59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9,
85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950 元後,尚應補繳1,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