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原 告 莊樹仁被 告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朝鎮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參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被告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工資;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及交通費24,113元左右,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12,000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家人飛機票及其他看護費39,858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受傷後續醫療費到65歲169,160元左右,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被告應給付原告收入損失到65歲2,676,366元。9.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他雜項費。10.被告應給付原告律師費。」,之後變更如下述貳、一、㈢所載,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5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人員,約
定月薪為24,000元。原告曾於108年1月19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經勞保局於108年5月22日發函認定為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公司蛋糕組康詩琳課長指示原告連續3個晚上工作超過12小時,顯為不合理且不公平之工作量所致。之後,被告竟於108年6月18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原告的勞動契約,並於108年6月19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原告對此完全不能接受,並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7號判決(下稱高院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自108年6月18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但被告竟仍於111年2月9日強制原告離職。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193條、第196條、第213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8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因非法解僱所生的損失,包括缺工就業獎勵津貼4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1,600元、資遣費31,547元、勞保費3,742元、健保費5,039元、補提繳108年6月19日起至111年2月份之勞工退休金40,583元,另請求因系爭職災所生的損害,包括醫療及交通費30,009元、機車修理費12,850元、家人飛機票及其他看護費39,859元、受傷後續醫療費到65歲84,393元、收入損失到65歲2,676,366元、其他雜項費支出4,296元、每個月正職工作收入損失11,750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本件訴訟裁判費30,403元及信用卡利息2,010元、律師費等。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收入損失從就業服務中心的缺工獎勵從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7,000元x6個月。
2.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工資21,600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1,547.33元;自111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費3,74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5,039元、及補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40,583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專戶,及自111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及交通費30,009元左右,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12,000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家人飛機票及其他看護費39,858.59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受傷後續醫療費到65歲84,393元左右,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收入損失到65歲2,676,366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他雜項費4,296元左右,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個月正職工作收入損失11,750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110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的裁判費及信用卡的利息的32,413元,要返還給原告,據以民事訴訟法第87、91條定。
13.被告應給付原告律師費;萬一原告需要在未來得到一名律師,因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幫忙有限制。
14.若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就原告各項請求抗辯㈠
1.缺工就業獎勵津貼、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被告已依另案高院確定判決給付僱傭存在期間之薪資全額予原告,原告並已於111年2月9日申請離職,故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108年6月18日至111年2月間勞工保險費3,74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5,03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0,583元;另同意給付原告缺工就業獎勵津貼42,000元。
2.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於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1年2月9日離職止,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服勞務,事實上原告即處於休假之狀態,並無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自無從再向被告公司請休特別休假,進而請求相當於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理。再者,原告於111年2月9日申請離職,請求上開復職期間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難認有理由。
3.資遣費原告已於111年2月9日以「個人工作規劃」申請離職,因非被告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資遣費無理由。退步言,若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其金額也僅為10,609元。
4.醫療及交通費原告因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其醫療費用已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已核付15,680元在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得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予以扣除。而就扣減後之差額部分,原告遲至110年5月19日始具狀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故其請求應無理由。再者,原告職災當時僅有皮膚表面之挫傷,醫療費用應為外傷科、復健科等醫療收據,故原告提出109、110年之家醫科、皮膚科、精神科等醫療門診收據,顯與系爭職災事故無關。
5.機車修理費自原告提出之機車照片以觀,僅機車外殼稍磨傷,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内容,不相符合,無法作為憑據;又縱認屬於該機車修理費用,其材料費用亦應按其機車車齡折舊扣減;且距離系爭職災事件發生時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
6.看護費原告於職災事故發生後,其個人均能獨自前往醫院門診,且原告在其母親於108年1月29日自菲律賓來台探視之前既能自理生活,即無雇請專業看護之必要,且此部分請求距離職災事件發生時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故其請求應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居家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母親原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僅應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蕲資計付看護費,並參酌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述:「休養並有專人照顧至108年2月11日」,天數僅為14日;故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為17,000元換算日薪為567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看護費7,938元。
7.家人飛機票及瓦斯費原告請求其母親自菲律賓來台之往返飛機票、瓦斯費,因無依據而無理由。
8.受傷後續醫療費用到65歲原告空言請求後續至65歲之醫療費用及利息,無提出因系爭職災事故有後續醫療費用之需求依據,單以其個人之就診醫療費,據以請求至65歲之後續醫療費用,均屬無理由,且距離系爭職災事件發生時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故其請求應無理由。
9.受傷後收入損失到65歲原告於108年1月19日發生職災事故致「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胸部挫傷」,並已領取108年1月22日至108年2月18日共2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之傷勢並無減損其勞動能力至明,則其請求「受傷後收入損失」,顯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有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疾患致失眠等症,業經勞保局專業醫師審查認定非屬職業病,則其據以請求職災之工作損失補償,亦無理由。且距離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亦已逾2年諳求權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
10.請求其他雜項費原告請求其他雜項費4,296元,然依該支出單據為另案高院確定判決之閱卷影印費、郵票費,其請求於法無據而無理由。
11.賠償離職後最低工資之差額11,750元原告以其自被告公司離職(111年2月9日)後之每月正職工作平均收入約13,500元,較最低工資25,250元減少11,750元,請求被告賠償差額,於法無據而無理由。
12.律師費:原告請求律師費,於法無據,而無理由。
13.訴訟費之信用卡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91條定有訴訟費用之相關規定,原告請求本件訴訟費之信用卡利息,有誤解而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基於系爭職災事故,據以請求醫療及交通費用、
機車修理費、家人飛機票及看護費、受傷後續醫療費、收入損失等損害賠償,不論是基於侵權行為、抑或依勞基法第59條特別規定,其請求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原告遲至110年5月19日始具狀請求,距離其下班摔車發生職災事件之時間108年1月19日顯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是其請求均應無理由。如認其請求未罹2年請求權時效,則原告於系爭職災事故中,屬自己下班途中騎乘機車不慎摔車,其己身顯有重大疏失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㈢另外,原告已於111年2月9日申請離職,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之法律上原因。但被告前於108年7月5日核算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986元,10日之預告工資8,00元,合計20,986元匯至原告銀行帳戶,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故依原告受領之不當得利20,986元主張予以抵銷。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於107年5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人員,約定月薪為24,000元。
㈡原告曾於108年1月19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經勞保局於108年5月22日發函認定為職業災害。
㈢被告曾於108年6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間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8年7月5日核算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986元,10日之預告工資8,000元。
㈣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自108年6月18日起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㈤被告已於111年2月9日依該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該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全額予原告,並經雙方書立協議書。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原告請求因被告非法解僱所生的損失而言
1.缺工就業獎勵津貼、勞保費、健保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18日至111年2月間勞工保險費3,74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5,03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0,583元部分,被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另就原告請求缺工就業獎勵津貼42,000元部分,被告之後也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且依新北市就業服務處函文所載,原告日後符合「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規定時,仍可向就業服務處提出申請給付上述獎勵津貼(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故原告當庭也同意就此部分利息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2.特休未休工資部分⑴原告主張如果被告沒有非法解雇原告,每年原告還任職於
被告,就還有特休工資可以領,另案高院確定判決後,被告於111年2月9日更強制原告離職。因此,原告自107年5月24日受雇起至111年2月9日離職為止,依據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的規定,特休假分別有107年度3日、108年度7日、109年度10日、110年度14日,共計34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日特休工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日特休工資21,600元(計算式:月薪24,000元/30日= 800元/天;800x27日=21,600元)等情。
⑵查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
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令勞工於休假日休息為原則,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解釋上須以勞工因雇主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特別休假工資;若雇主未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其勞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18日遭被告違法解僱,雙方曾於108年7月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就108年6月份(6月1日至18日)工資13,906元及7日特休未休工資5,600元部分成立調解,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之後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前述另案高院確定判決確認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09-426頁),此段期間雖因被告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可認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原告薪資,但原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1年2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實際上均未曾在被告服勞務,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
3.資遣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另案高院判決後,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打電話與
原告律師,表示「希望我儘早在農曆年後(2月8日之前)回覆對方,是否接受該條件?以確定對方是否要上訴第三審?」,被告的話是強制(威脅)原告退休(離職),否則就要提起上訴,所以原告於111年2月9日是非自願離職,則原告任職期間自107年5月24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計3年8月16日,基數為1.86,依平均工資24,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53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986元,被告仍應給付差額31,547元等情。
⑵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必須符合上述法定事由。⑶經查,依原告提出的電子郵件所載,其於高院另案委任之
法扶律師林靜文曾於111年1月27日通知原告:「昨日下午接獲對方公司之陳律師來電,稱欲與我們和解,希望給你法院判的金額(504,055元),加上你去年10月後之薪資資料,(要用24,000元減掉你每月獲得之薪資),然後和公司合意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希望在一月底前辦好(農曆過年前),不知這樣的條件可否?我的建議是可以接受,....」,續於111年1月28日再次通知原告:「昨日對方律師再度打電話來,希望我們儘早在農曆年後(02/08之前)回覆對方,是否接受該條件?以確定對方是否要上訴第三審?」(見本院卷一第477頁),之後雙方於111年2月9日在法律扶助基金會辦公室簽屬協議書給付另案高院判決所載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同日原告也填寫離職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證11(離職申請單)也是經過林律師確認之後才交給被告公司的,可以參考原證27的電子郵件,兩造是協議終止,被告公司給付的50幾萬元完全依照高院的附表,也是林律師計算的,原告也確認過,故無脅迫的問題」等語,原告當庭也坦承「被證11在法扶助基金會寫的,林律師有在旁邊」一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顯然原告是經由法扶律師在旁陪同後才簽署上述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而離職單上也明白記載原告離職原因為「個人工作規劃」,故本件應認定原告屬於「自請離職」,並非其事後所稱遭強制脅迫云云。⑷原告既然是自請離職,即不符合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㈡就原告請求因系爭職災所生的損失而言
1.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蛋糕組康詩琳課長指示原告連續3個晚上工作超過12小時,為不合理且不公平之工作量,且沒有經過適當培訓,也沒有為員工提供睡眠區,導致原告於108年1月19日下班途中因疲勞發生自摔車禍,經勞保局於108年5月22日發函認定為職災,又依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與台北醫院精神科醫生的對話,足以證明原告的憂鬱及焦慮疾患、適應性失眠與疲勞工作後摔車的職災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於108年6月18日非法解僱原告,增加強大壓力給原告,導致原告為總體健康需至家醫科就診,為開始掉髮而需至皮膚科就診,且極大地影響了原告的收入能力,因原告如果被分配高壓工作在非常有限時間内的夜班工作,會再次開始發生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且適應性失眠症,以上的症狀是由於原告108年1月19日的職災事故造成的等情。
2.就原告主張其罹患「憂鬱及焦慮疾患、適應性失眠」屬於職災(職業病)一節,經查,⑴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802109062
8號函附件載述:原告於108年1月19日發生職災事故致「①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②左胸部挫傷」,已領取108年1月22日至108年2月18日共2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足見原告因發生職災僅受有膝部、胸部外傷而已。
⑵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24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3240
7號函說明二載述略:「台端嗣以因108年1月月5日被襲擊事件、108年1月17日開始連續3個晚上工作超過12小時不合理且不公平的工作量及同一車禍事故,致憂鬱及焦慮疾患、適應性失眠等症,申請108年1月19日至110年10月18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函請台端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同全案送請三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未有強度或修正為強度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因此,原告主張其有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疾患致失眠等症,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專業醫師審查,認定非屬職業病,則其據以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顯無理由。
⑶再者,原告雖主張「依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證
明書及原告與台北醫院精神科醫生的對話,足以證明原告的憂鬱及焦慮疾患、適應性失眠,與疲勞工作後摔車的職災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①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36頁),主要是依原告個人主訴之情形而認定;②另依台北醫院108年3月4日病歷所載,原告前於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間,已在菲律賓因衝動障礙症(Impulse disorder)、强迫型人格障礙(OCPD),接受精神疾病的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而原告主張是因「0000000因工作下班摔車、雇主想將病患調到大夜班」的因素,導致其產生憂鬱及焦慮疾患、適應性失眠,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將原告調到大夜班,甚至「原告於108年3月16日復以其有『睡眠問題無法繼續從事夜班』為由,被告即於108年4月間將原告由上班時間為15時30分至翌日0時30分之蛋糕二組調整為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之蛋糕一組,又於108年5月11日原告稱其『個人因素而不適任現場作業』,被告將原告調整至上班時間為9時至18時之包裝一課」,此有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9頁),足見原告陳述之內容並非真實,故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⑷何況,「原告曾於108年1月5日上午4時15分許,因細故與
同事阮廷東言語不合,與被告公司員工阮廷東打架滋事,被告於108年1月17日給予原告與阮廷東自新機會留廠查看,並簽立切結書及員工教育訓練改善紀錄,並給予原告與阮廷東各記大過一次,原告卻於108年4月9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蛋糕組組長張立辰表示『這個越南外勞害我很多,我要去外面找幫忙怎麼處理』等語,並於108年5月2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提供其與阮廷東於108年1月5日凌晨4時15分錄影帶監視器畫面,兩造於108年6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會議時,為被告所拒絕,且原告嗣後對員工阮廷東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以原告未留下傷害為由,為阮廷東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述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6-5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前、後期間,亦因自己與同事發生衝突,而思欲報復並先後提起調解、刑事訴訟,衡情亦導致其壓力增加及失眠需吃助眠藥(見108年4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第109頁),故其所稱憂鬱及焦慮疾患、適應性失眠等症狀,是否確為被告工作相關壓力所造成,實有疑問。
3.再就被告抗辯原告職災補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一節,經查,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第61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⑵上述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反之,如損害係屬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所不可預見者,應使之與原侵權行為各自分離,於被害人對於其後發生之損害,及該損害與加害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各點有所知悉時,另行起算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⑶原告曾於108年4月16日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08年4月23日進行調解,聲請調解內容為「原告與同事發生衝突,被告處理不當,造成其失眠需吃助眠劑,因而受藥物影響,無法加班,且上班超過12小時,致太累而發生車禍,造成膝蓋受傷及睡覺不正常的問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交通費1萬2000元、機車修理費1萬2000元、家人機票費及其他看護費4萬5321元,政府就服處的缺工獎勵1萬2000元,共計8萬1321元,且原告因膝蓋長期需治療無法做粗重工作,若公司願意補償1000萬元至65歲之生活費,願意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
⑷本件中,原告係主張「依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
證明書及原告與台北醫院精神科醫生的對話,足以證明原告的憂鬱及焦慮疾患、適應性失眠,與疲勞工作後摔車的職災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8、64、173頁),且曾於108年4月1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醫療費及交通費、機車修理費、家人機票費及其他看護費、至65歲之生活費等費用,而觀原告於108年1月19日所受之職災損害,顯係本於一次災害而發生,至少應可認定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即知悉得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當時(即108年4月16日)起算。至原告經勞保局於108年5月22日發函認定上開摔車事故為職災一事,僅涉及勞保局是否應發給傷病給付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得於108年4月16日對被告行使職災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應自勞工保險局於108年5月22日核定傷病給付時起算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遲至110年5月19日始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顯已逾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請求權時效,依法可採,故被告自得拒絕補償或賠償。
⑸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8日非法解僱原告,增加強
大壓力給原告,導致原告為總體健康需至家醫科就診,為開始掉髮而需至皮膚科就診云云。惟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雇主於勞工不具上述事由情況下,仍執以終止勞動契約時,自屬違法解僱,勞動契約並不因此而消滅。是無論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合於勞基法規定,要均屬雇主終止權利之行使,所不同者,乃違法之終止,既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於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期間,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外,自不得以雇主行使終止權不合法,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此部分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顯無理由。
⑹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職災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既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交通費30,009元、機車修理費12,850元、家人飛機票及其他看護費39,859元、受傷後續醫療費到65歲84,393元、收入損失到65歲2,676,366元等,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㈢至於原告其他請求部分
1.其他雜項費支出4,296元原告主張如果當初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就不需另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也由於原告必需起訴被告,才會支出雜項費4,296元(109年度1,931元、110年度2,125元、111年度240元)等情。惟查,該項支出單據為另案(本院108年勞訴字第173號、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勞上訴字第107號)之閱卷影印費、郵票費(見本院卷二第131-160頁),屬原告進行訴訟個人行為之支出費用,顯然與其所主張之職災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2.每個月正職工作收入損失11,750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原告主張因為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必需對被告進行訴訟,沒辦法做正職工作,因為還在打官司,只能做兼職工作,故自被告公司離職(111年2月9日)後之每月正職工作平均收入約13,500元,較最低工資25,250元減少11,75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最低工資之差額等情。惟查,原告於111年2月9日是自請離職,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工資差額,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縱使原告主張亦因罹患「憂鬱及焦慮疾患、適應性失眠」所造成,惟此部分請求權性質上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而被告為時效抗辯,已屬可採,故原告所為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3.本件訴訟裁判費30,403元及信用卡利息2,010元查原告就本件訴訟前已於110年6月30日繳納裁判費30,403元,之後於110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院亦於111年6月29日簽准退還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30,403元,此有原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退款簽呈及訴訟救助卷宗可稽,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另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費之信用卡利息,亦無依據,無法准許。
4.律師費原告請求律師費,僅屬預估,並無任何實際損害,也缺乏依據,自無法准許。
㈣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1年2月9日申請離職,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法律上原因。但被告前於108年7月5日核算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986元,10日之預告工資8,000元,合計20,986元匯至原告銀行帳戶,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故依原告受領之不當得利20,986元主張予以抵銷,為原告所不爭執,陳稱「我有收到這筆錢,如果公司要扣回來,我可以接受」一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自應准許。
2.如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缺工就業獎勵津貼42,000元、108年6月18日至111年2月間勞工保險費3,74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5,03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0,583元。則單以缺工就業獎勵津貼42,000元一項抵銷被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20,986元後,原告仍得請求缺工獎勵金餘額21,0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95元(含缺工就業獎勵津貼21,014元+勞工保險費3,74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5,039元),及其中8,781元(勞工保險費3,74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5,039元)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0,583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