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原 告 黃慶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鵬程工程行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7,
568 元(計算式:勞工保險費279,942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87,024元+提繳6%勞工退休金253,968 元+資遣費352,733元+職災賠償醫療費用417,301 元、職災原領工資補償171,
600 元+特休未休工資165,000 元=1,727,5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經核提繳6%勞工退休金、資遣費、職災原領工資補償、特休未休工資部分(253,968 元+352,
733 元+171,600 元+165,000 元=943,3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00 元(計算式:10,350元×2/3 =6,900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27元(計算式:18,127元-6,900 元=11,2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請求之提繳6%勞工退休金屬應提繳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請求,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並請求提繳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原告要更正訴之聲明,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