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楊懿芬被 告 謝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籌備設立私立木樂地國際托嬰中心,對外招募托育人
員,原告則為持有證照之托育人員。原告自民國108 年9 月23日起至前揭托嬰中心任職,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惟因上開托嬰中心尚在籌備階段,被告乃以其為負責人之頤童幼教文化有限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發放工資及提列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㈡原告於108 年9 月27日至醫院檢查後確認懷孕,隨即以口頭
告知被告知悉,於108 年12月16日在托嬰中心照顧幼童時已感覺不適,下班後腹部劇痛,前往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為懷孕18週早期破水,必須住院安胎,經住院7 日(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108 年12月23日止)胎兒穩定後出院,但經醫師囑咐,回家後仍須休養,原告遂向被告請假至109 年1 月10日(109 年1 月12日、13日為例假日),並於109 年1 月13日銷假上班,詎被告竟於109 年1 月13日原告上班時,除阻止原告打卡外,並當面告知原告已遭被告以不適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被告復於109 年1 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請假繼續曠職3 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原告除於109 年1 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經調解不成立外,另提出性別歧視申訴,並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認定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在案。
㈢原告係於109 年1 月13日遭被告以不適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
,惟被告除無法提出具體及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外,且於資遣原告前,亦未曾向原告提及任何在工作上有不當或需改進之處,顯見被告資遣原告純為性別(懷孕)因素,既經認定係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則依性平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其終止並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且因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對原告為資遣通知,足徵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平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 月13日起至110 年1 月12日止計12個月之工資,金額共計為38萬4,000 元,另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 勞退金1,920 元,原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性平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前揭期間之勞退金2 萬3,040 元,以及依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7,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雖於本院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書狀,惟係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逾時提出,尚難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9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籌備立
案之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2,000 元。其於108 年9 月27日知悉並確認懷孕後即告知被告,復於
108 年12月16日因身體不適經診斷為懷孕18週早期破水,而於108 年12月17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期間向被告請假安胎休養。嗣於109 年1 月13日上班時,被告即以其不適任工作而為資遣,並於109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無正當理由未請假而繼續曠職3 日,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於109 年1 月31日以被告因懷孕因素解僱而違反性平法為由,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被告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9 月27日、108 年12月23日、109 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就業歧視申訴書、109 年1 月13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懷孕歧視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其自109 年1 月13日起至
110 月1 月12日止期間之工資38萬4,000 元及勞退金2 萬3,
040 元,且因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60萬7,040 元等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就業歧視?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若是,則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觀諸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 年1 月13日兩
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至第64頁),可知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即以醫生評估其懷孕情形向被告表示先請假安胎至星期五即108 年12月20日,復於108 年12月21日再以檢查後醫生評估要安胎半個月,而向被告請假安胎至109 年1 月10日,被告於108 年12月22日向原告表示同意請假到109 年1 月10日,並請原告附上診斷證明等語,則原告確實因懷孕造成之身體不適而向被告於上開期間請假安胎。又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上班期間,經被告先行表示因原告不適任工作只能資遣後,復表示因為原告還懷孕,且年紀大又懷第三胎,會有風險,所以要將原告資遣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原告懷孕狀況,卻於原告請完安胎假復職後,以其不適任工作及懷孕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未舉體證明原告有何不適任工作之情形,可認被告確係本於原告懷孕事實為資遣原告之行為。準此,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再按性平法第35條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本件原告在懷孕期間遭被告解僱,原告即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經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認定被告違反性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成立,且該會認定有就業歧視之理由略為:「被告約於108 年9 月底即知悉原告懷孕,原告實際工作內容係於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被告主張原告不適任工作部分,未能提出具體及客觀之事證,且原告所提供109年1 月13日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認被告資遣原告確有考量原告懷孕因素,按性平法第31條規定意旨,被告在無法合理舉證資遣原告非出於懷孕因素之情形下,即應受不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上開資遣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 項。
⒉綜上,被告因原告懷孕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違反
性平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且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認定被告違反平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成立,則被告既有懷孕歧視之事實存在,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資、勞退金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
有據?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 年
1 月13日上班時,已表示被告不讓其打卡要請假,且爭執被告對其所為資遣之原因,此觀之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即明(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足見原告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並無任意去職之意,而被告拒絕原告上班打卡,且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基此,依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3 萬2,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自其為終止勞動契約即109 年1 月13日起算12個月之工資38萬4,000 元(計算式:32,000元×12個月=384,000 元),核屬有據。
⒉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 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3 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平法第11條第1 項、第26條、第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既如前陳,且勞工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因喪失經濟來源及生活重心,衡情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性平法第29條規定主張其因被告有懷孕歧視行為而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致其精神痛苦,故依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理。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到懷孕歧視遭被告違法解僱,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之原告為美國芬立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現由其配偶負擔,尚有負擔公婆、現居住地點之房屋貸款等經濟壓力,故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原告108 年度所得資料共有3 筆,共計18萬6,457元,財產資料共計2 筆;被告108 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共計4 筆,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再斟酌被告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 項情節、原告受僱被告之期間,及兩造上開資力、經濟狀況、原告家庭情形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⒊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起即未替原告提繳勞退金,故請求被告給付其109 年1 月13日起至110 年1 月12日止共12個月之勞退金2 萬3,040 元,惟原告係於00年00月0 日出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0 年3 月8 日僅41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得請求被告將短少提撥之勞退金提撥至其申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逕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2 萬3,040 元,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4,000 元(計算式:工資384,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4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2 月3 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