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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原 告 黃聖凱即新北市私立淯薪托嬰中心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林大偉律師被 告 夏惠娟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江佩柔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被 告 陳姷熙(原名陳慧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甲○○、被告丁○○(原名陳慧婷)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陳慧婷等3人依序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105年3月1日、106年10月30日起任職於原告托嬰中心,擔任主管人員及托育人員,並與原告托嬰中心簽有原證1員工聘約書。按員工聘約書約定,被告等執行保育工作時應注意幼童身心發展及安全,且有維護園所風評之義務。原告托嬰中心實際負責人戊○○每半年亦會定期進行考核,要求被告乙○○做好自身的托育服務工作外,並確實監督托育人員做好幼童照顧工作,另要求被告甲○○、陳慧婷應具備教保專業並不可打罵幼童,因此,被告3人均明確知悉原告托嬰中心絕不容許有不當管教幼童之情形出現。詎料,被告3人竟自107年10月至11月間起,對原告托嬰中心收托之幼兒有施行體罰(以木製鍋鏟打腳底)與身體拘束(強壓塞入置物櫃層板間)之虐待行為,迄至108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至原告托嬰中心稽查,原告始知上情,而被告3人對於上揭之虐童行為,亦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3人上開虐童行為,除涉犯刑責外,亦已違反員工聘約書約定應盡之保育工作職責,及維護園所風評之契約義務,且致使原告托嬰中心遭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勒令停辦1年,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外,經各大網路新聞媒體大量報導,及被告乙○○第一時間回應媒體之態度激發眾怒,原告黃聖凱及其配偶戊○○同被形塑成對被告虐童行為之情不報之共犯,亦連帶影響原告及其配偶於托嬰中心旁另設立之淯馨幼兒園招生。從而,被告3人上開於執行保育工作時對受托之幼童有施行體罰及身體拘束之虐待行為,違反原證1員工聘約書之內容,致其所提出之勞務給付不符合雙方契約本旨,且致原告托育中心及幼兒園之信譽及信用受到嚴重損害,已違反維護園所風評之契約義務,當屬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違約金。原告之托嬰中心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得收托未滿2歲之兒童人數為32名,且原告托嬰中心按新北市政府托育準公共化收費標準,每學年向每位幼童家長收取收托費用計21萬8500元即兩學期註冊費各1萬8000元、學雜費2,500元、保育費1萬5000元計12個月,故原告托嬰中心108年短收收入共699萬2000元。上揭收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係屬原告托嬰中心108年度盈餘所得,然原告托嬰中心因遭勒令停業而未能經營,因此按財政部訂定108年度私立托嬰中心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即收入之百分之80,作為原告托嬰中心108年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故原告托嬰中心停業1年受有停業損失共139萬8400元。又原告托嬰中心遭勒令停辦1年,致原告幼兒園有學童轉出之情形,原告為此退費11萬5900元,且原告幼兒園可招收總人數為37人,惟108學年度僅招生23名,109學年度僅招生12人,兩學年度共計短紹招生人數39人,短收收入共732萬6000元。是原告上揭退費金額11萬5900元及短收收入772萬2000元,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當屬幼兒園之盈餘所得,惟因被告上開虐童行為以致未能獲取,當可認屬商譽損失。原告幼兒園包含學員退費,共受有損失161萬6175元。再則,因被告等人之虐童行為,原告托嬰中心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獎勵(助)金共6萬元,原告為使被告虐童行為能和平圓滿落幕,與幼童法定代理人協商達成和解,因而支付和解金計6萬元。另因原告及其配偶戊○○因為托嬰中心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因被告上揭之虐童行為,原告及戊○○遭外界形塑成對虐童行為知情不報之共犯、十惡不赦之徒,不僅致幼兒園之招生受到嚴重影響,使原告一家三人之生計出現問題,迄今上街仍會遭路人指摘議論,原告除須承受上開經歷所致精神上痛苦外,尚須承擔配偶因上開經歷所生之情緒反應,所受身心煎熬實難以形容,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原證1員工聘約書第5條第16點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受雇於實際負責人為戊○○之新北市私立淯薪托嬰中心,然兩造簽訂員工聘約書時,除無法得知工作公約詳細內容及相關效果外,該員工聘約書皆為淯薪中心單方所擬定,除條款盡皆相同外,被告等人皆不能對員工聘約書有任何置喙。其中約定被告等人之月薪,分別為乙○○3萬1000元、甲○○2萬7000元、陳慧婷2萬4000元,然員工聘約書第5條第16項約定之違約金竟為300萬元,兩相衡平下顯然過度加重被告責任,增加被告等人之不利益,自為顯失公平之情形。進一步言,所謂「維護園所風評、離所後亦同」等詞,除顯為過度空泛之不確定概念外,更係無限擴張勞工等維護元所風評義務之時間,亦為對勞工重大不利益之情況,倘認上開違約金條款有效,則將使勞工無所適從,自應認定違約金條款為無效始符合雙方公平,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違約金條款向被告等人為請求。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該違約金條款尚非無效,則因並未明確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法應為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於原告未明確舉證說明損害賠償總額之情況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又戊○○為淯薪中心實質負責人,自有監督、管理被告等人之責任,就其所稱被告等人之「不當管教行為」,戊○○如位於現場,皆未進行任何阻擋、規勸或反對,即便戊○○不在現場,事後被告等皆會藉由被告乙○○向戊○○詢問、討論管教行為之正當性,戊○○皆未否決或提出駁斥、指正,亦從未告稱此等行為為「不當管教」,且被告等人之考核報告皆由戊○○評價為「有你真好」、「看見希望」等正面評價,被告自認為其提供之勞務屬「適當管教行為」,要無侵害淯薪中心、淯馨幼兒園商譽之故意或過失。再則,就原告所主張淯薪中心、淯馨幼兒園可准予收托之人數實亦僅屬其「期待收受兒童」之數量,並非其確切收受幼童之人數,如原告欲對此為主張,原告應提供其過去或停業前確切收受之幼童人數名冊進行比較,原告所提成本亦非確實之成本計算,原告應提供近年度相關成本開銷予以核實。此外,原告所提原證14保險資料僅為原告進行投保之人數,自無法作為確切之證據,而原證10函令僅為國家機關進行稅收之估計標準,不足以認定其確實之成本計算,至於原證9收費標準及原證15收費情形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物,並不足以作為佐證。

(三)戊○○為淯薪中心、淯馨幼兒園之實質負責人,倘認其所見、所視、所稱被告等人之管教行為係屬「不當管教行為」,則其自應盡指揮監督之責認予以喝斥、阻止,可見原告所謂「不當管教行為」實係經實質負責人戊○○所認可,進一步言,原告黃聖凱雖僅作為名義負責人,然其為實質負責人戊○○之配偶,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而被告等人經原告及戊○○之同意後之行為,自難以作為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依據。

(四)另鈞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乙○○與原告應連帶賠償陳彥詠、張晉睿各8萬元,被告乙○○與原告溝通後,原告竟全然不理會,被告乙○○因不想再生事由,故已給付陳彥詠、張晉睿各8萬元。且原告尚積欠被告乙○○107年12月份薪資,事發後僅有匯款1萬元稱給予過年用,並口頭承諾絕不提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49條第2款所稱之「身心虐待」,係指對兒童及少年身體或心理,施予非意外性、不可忍受之傷害或痛苦而言,且係出於惡意、不善的動機,反覆無常嚴厲地懲罰小孩,而達情節嚴重之程度,始屬當之。若係基於善意教養之目的,縱有逾越「合理管教」之情形,尚不能因此遽謂已達「身心虐待」之程度。本件被告會持木製鍋鏟打小朋友的腳底板,係因該受託兒童較為調皮,當時曾有推擠、搶玩具等可能造成其他受託兒童受傷之舉止,而被告雖已多次勸告,並先施以罰站、罰坐、不准玩玩具等處罰手段,惟其僅先安份一下後沒多久又故態復萌,故被告不得已方出於管教之目的,方執木製鍋鏟玩具拍打其腳底板。被告之所以會有此種管教方式,係因腳底板之肌肉較厚,打起來聲響較響而較能達到嚇阻之目的,縱當下受託兒童可能感到些許疼痛,然應不至於有致成傷之情形,更遑論有身心虐待之情事,故被告始考量上情而執木製鍋鏟玩具拍打其腳底板,此等行為絕非屬身心虐待之行為。

(二)又原告之托育中心長久以來均有師生比嚴重失衡之情形,被告等人為求兼顧維護園區之全體受托兒童之安全及個別受托兒童之秩序要求,方只好以此種並無直接造成身體傷害之方式為管教,則縱認被告等人之作法及行為有逾越「合理管教」之情形,然其理由已如上述,且亦無其他事證證實被告等人係出於惡意且反覆無常地對於受託兒童施予非意外性、不可忍受之傷害或痛苦而達情節嚴重之程度,尚未構成而兒法法第49條第2款之身心虐待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施行體罰與身體拘束之虐待行為並遽以主張損害賠償,應屬無據。況原告之托育中心長久以來之師生比均嚴重失衡,被告及其他教師在有限之人力下需照顧此些難用一般管教方式之學齡前兒童,故長久以來原告及園方實際上均知悉被告等人此等管教方式,但從未未予制止,顯係默認被告或其他教師施以類此之必要且輕微之管教措施或方式。蓋此種年齡之受托兒童其並無意識到其行為之危險性,則被告為維護園區整體秩序與安全而不得不施以此種雖不適當,但尚屬輕微之管教方式,究竟是否真有造成受托兒童之實際身體上或心靈上傷害仍有疑義,否則原告自不會默認此種管教方式。

(三)另原告遽將其幼兒園之學童轉出、短少人數及短收收入等均解釋為係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故受有損失,並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此一無法招生之結果是否屬所謂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無斟酌之餘地,則原告將幼兒園短收之損失均一概解釋係肇因於被告等人之行為並請求高額之賠償金,均無理由。

(四)原告同時經營幼兒園及托嬰中心,幼兒園遭網路留言不理性言論與被告無關,依據證人證詞,可知戊○○並未實際參與托嬰中心之育兒工作,自難知悉戊○○之管教方式為何,對於2歲以下之幼童亦無明確之處理應對方式,或標準作業程序,對於原告長期以來師生比例失衡狀況,以有限之人力,被告顧及全體受託兒童之安全及個別受託兒童秩序要求,於原告默許之情形,以對兒童無直接造成身體傷害之方式管教,原告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高額賠償,自無理由。又原告因本件管教不當之爭議,遭新北市政府裁罰及勒令停辦,終止準公共化暨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托嬰中心資格、撤下評鑑等第及暫停撥付評價獎勵金,即因管理上有疏漏而有過失,被告相關之管教方式 均由原告及其配偶戊○○指導或傳授,或默許被告為適度之處罰。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慧婷則以:

(一)被告陳慧婷自106年10月30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托育人員,並簽訂如原證1之員工聘約書。據同案被告乙○○主任指示,園方同意被告可以適度處罰幼兒,故原告應有可歸責之事由。

(二)原告主張托嬰中心停業一年損失計139萬8400元及幼兒園商譽損失計148萬9380元,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且幼兒園招生人數多寡本受不確定因素影響甚鉅,否認原告於陳報狀提出之104年起至108年止之各年度實際收托中心人數,另原告提出之幼兒收費註冊表為不正確。

(三)又被告陳慧婷是初次從事托育人員之工作,所有照顧幼兒之方法及管教方式皆是在園所內學習,因園方同意被告可以適度處罰幼兒,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應屬無據。退萬步言,被告從原告處領取之薪資僅區區33萬80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亦屬過高。被告於任職期間長期托育人員師生比例嚴重不足,如110年2月21日答辯狀附表1~4所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11月16日筆錄,本院卷2第47~49頁):

(一)被告乙○○、江珮柔、陳慧婷等三人分別自104年4月1日起、105年3月1日起、106年10月30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及托育人員,並簽訂如原證1之工作聘約書(見調字卷第17~29頁)。

(二)被告三人之歷年考核表如原證2至原證4(見調字卷第29~56頁)。

(三)原告涉嫌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原證5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調偵字第2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調字卷第57~62頁)。

(四)被告三人涉嫌傷害罪及強制罪,均經被告自白,經法院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9月、陳慧婷有期徒刑1年4月,江珮柔有期徒刑8月,均得易科罰金,有原證6本院109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可按(見調字卷第63~73頁)。

(五)原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1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依據同法第107條之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因違法情節重大,經命原告停辦一年,有原證7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9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80060320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75頁)。

(六)原告經新北市政府核定托嬰人員為32人,有原告提出之原證8之新北市政府兒童極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79頁)。

(七)原告就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停辦1年、公布名稱等處分,經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罰鍰處分,並確認停辦一年為違法,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可按。目前尚未確定。

六、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執行保育工作時虐待幼童之行為,違反員工聘約書之約定,並造成原告托育中心及幼兒園之名譽及信用受到嚴重損害,爰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原證1員工聘約書第5條第16點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原證1聘約第5條第16點之規定,受有停業一年損失139萬8400元、商譽損失161萬6175元,精神損失各100萬元、違約金各100萬元,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違約金各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證1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部分: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一、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二、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之濫用。

2.查原證1即系爭契約第16條:「維護園所風評,離職後亦同,若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賠償甲方違約金300萬元,若造成甲方損害者,賠償甲方所受損失」,此外,包含系爭契約規定有關人員福利、聘請費用及付款方 式,其他離職、病假、事假、特休、生理假、婚喪假、進修、遲到、與家長聯繫等項均為一般性、由上而下之工作規範,均可證通篇契約(含附件在內)是依原告預定用於其與各受僱人間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3.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是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規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丁○○(原名陳慧婷)三人每月薪資依序僅3萬1000元、2萬7000元、2萬4000元,被告乙○○分別自104年4月1日、105年3月1日、106年10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三人受雇期間分別僅取得薪資上開3萬1000元、2萬7000元、2萬4000元等微薄薪資,再者依據契約契約第16條規定「圍(應為維)護園所風評,離職後亦同,若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賠償甲方(即原告)違約金300萬元」等內容,且觀之其文字僅顯示「維護園所風評」等文字,並非具體而明確,顯係加重被告之違約責任,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高達300萬元以上之違約金,而被告僅提供勞務獲取些微工資(甚至被告至今尚未自原告處領得部分勞務報酬),在勞動關係中為相對弱勢之一方,對於系爭契約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按其情形,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二)被告之行為是否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1.被告甲○○以其行為不構成不當管教云云,並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648號判決為憑,然查,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為父親對子女之管教,以愛的小手責打子女,致子女受有左右手、大小腿、右臉頰挫傷等傷害,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之身心虐待之情形,顯與本件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2.依據原告提出保育人員之考核表,原告已明確告知絕不打罵幼兒,以微笑、鼓勵、擁抱、聆聽、接納嬰幼兒之表達,有原告提出之主管人員考核表為證(見調字卷第29~56頁),足見,被告自不得以打腳底等方式照顧幼兒,況被告業經於刑事庭自白犯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如不爭執事項如原證6之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所示,從而,被告抗辯並非不當管教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究竟是何人告知老師可以打小孩腳底板做為體罰方式?)沒有人告知,是這家托嬰中心以前老師流傳下來就這麼做,在我就職前就以前老師就這樣跟我說過。以前老師名字我不記得,但不是戊○○。

」「(法官問:如果你認為打腳底板體罰方式是原告容許的方式,為何要躲過監視器,不讓家長看到?)體罰不論用任何方式,家長看到都會不舒服。所以我們才會躲過監視器。」「(法官問:如果你認為家長看了會不舒服,為何還要以這種方式體罰小孩?)有些小孩屢勸不聽就要處罰他。」「(法官問:有無考慮到家長想法?有無告知家長?)我們沒有告知家長我們對小孩處罰方式,但會跟家長說因為小孩有犯錯,我們有進行處罰。」「(法官問:根據乙○○的認知,小孩犯錯,可以根據你自己的認知去處罰小孩,而不需要告知家長?)事情發生當下家長不在場,所以無法第一時間告知家長,但事後會告知家長有進行處罰,僅是沒有告知處罰方式。我認為我處罰的方式是可以的。 」等語(見本院卷2第171~173頁、111年4月12日筆錄),足見,被告乙○○以打腳底板之方式處罰小孩,故意避開監視器,且事後亦未如實告知受處罰小孩之家長,僅憑自己之認知,及其所稱不知名人士流傳,為原告所禁止之處罰方式,處罰小孩,自屬不當管教。

4.被告三人保育之對象均為2歲以下之幼兒,依據原告提出保育人員之考核表,原告已明確告知絕不打罵幼兒,以微笑、鼓勵、擁抱、聆聽、接納嬰幼兒之表達,有原告提出之主管人員考核表為證(見調字卷第29~56頁),因此,處罰幼兒之方式,僅能(1)限制當下使用玩具權利(例:不收拾玩具)。(2)限制當下和同伴遊戲權利,只能從事個人活動(例:語言或肢體騷擾同伴,勸告無效)(3)限制當下從事特定遊戲的權利(例:不遵守該項遊戲的規則)(4)限制從事任何活動的權利,靜坐數分鐘;遇到尖叫哭鬧、發脾氣摔物品則需隔離他處靜坐,由老師陪伴及處理。結束後,須再次讓他瞭解受罰原因(例:屢說不聽、情緒失控、攻擊同伴等)。(5)練習正確適當的動作(例:搬椅子動作不當、收拾玩具動作粗暴、衝、跑上、下樓梯…),(以上引自網路資料,桃園私立喜兒幼兒園,談幼兒之處罰與管教,黃廣祥著)此為專業幼教人員適當地教育幼兒之方式,被告乙○○竟以私自認定打腳板之方式作為其處罰教育之方式,自屬不當管教,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1.原告幼兒園停業一年損失139萬8400元部分及原告幼兒園商譽損失148萬9380元及學員退費損失部分:

(1)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自104年起至107年之執行業務所得報稅資料顯示,原告自104年起至107年之自行申報所得依序為負51萬2828元、負51萬2828元、負51萬2828元、負53萬3629元,然原告之實際招生人數自105年起至108年止,卻為14人、20人、30人、25人、25人、26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0123389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20日新北社托字第110195106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89~99頁),準此,原告招生人數愈多,卻發生虧損更嚴重之情形,原告以其招生人數減少請求被告賠償停業損失或商譽損失、學員退費損失或造成原告其他補助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雖主張以108年度盈餘所得,卻因被告行為遭勒令停業,

依據財政部訂定108年度私立托嬰中心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八十計算停業損失為139萬8400元云云,然查,原證10為財政部於109年2月21日台財稅自第0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108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由而原及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作為盈餘課稅之計算方法,難以作為認定原告損失之依據。況原告自行申報之稅額,以盈餘扣除各項支出後,均為負盈餘,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109年度有何盈餘獲利,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取。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惟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不當管教之行為,已如前述,顯已違反兩造契約之履行,被告復未舉證不當管教係基於原告之授意,自屬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五專畢業,掛名為本件幼兒園負責人,實際工作為電腦工程師,月薪3萬8000元,已婚,育有1子,名下有不動產一筆,另有抵押貸款、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三人均擔任幼兒園之保育人員、薪資如前所述,被告乙○○為台北市立師專幼保科畢業,目前無業,無薪,名下無不動產,已婚喪夫,育有2女,被告甲○○台南科技大學幼保科畢業,110年有薪資所得、被告丁○○實踐大學畢業,具有保母技術士證照,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2第377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綜合以上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乙○○為60萬元、被告甲○○30萬元、被告丁○○(原名陳慧婷)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損害之發生」,不獨損害本身,並應包括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發生)之助成在內,即就損害原因事實之成立,或損害本身之發生或擴大,任何一方之助成,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見史尚寬債法總論第二九五頁)。而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竟不注意,即與有過失。另所謂過失乃廣義之過失,包括故意在內。即賠償權利人就其行為可生權利侵害或債務不履行(或其他違法之結果)或可發生損害之擴大,須有預見(故意),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可預見。換言之對於危險,應有預見或可得預見,違反對於他人之義務者,對於義務之違反應有認識或可得認識,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第二九三、四頁)。本件被告確有對幼兒之不當管教行為,然依原告於行政法院自述,托嬰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代表人之配偶戊○○,而渠辦公室則位於原告代表人所經營、與托嬰中心在同棟大樓但未相連通之幼兒園內,平日負責托嬰中心之管理者,則為管理人員乙○○。乙○○既然受任擔任托嬰中心之管理者,即係代表原告監督管理托嬰中心之營運,詎其同為施虐者之一,原告並無自外於乙○○所為餘地,難認謂已盡選任監督責任而無過失,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度訴第114號判決可按。況原告提出原證51(見本院卷2第182頁)之托育人員表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保育人員配置表,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3第169頁、111年4月12日筆錄),其中劉巾鳳並不擔任幼兒之保育工作,經劉金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367頁),黃盈蓁一周僅來一次,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3第168頁),亦未擔任幼兒保育工作,又依據原告於107年度第1學期(即107年7月至12月)核備之托育中心工作人員(見本院卷2第343頁),卻將以上二人均列為托育人員,已有記載不實之嫌。依據原告自行陳報本院之托收幼兒之人數表106年度2學期托收人數各為32人、36人,107年2學期托收人數各為26人、38人(見本院調字卷1第119頁),原告長期放任實際從事托育人員配置僅有5人,再觀之原告於107年下半年即107年度第1學期核備之托育人員中,實際從事托育工作者僅有被告甲○○、被告丁○○(原名陳慧婷)、陳韋玲、羅怡婷、張敏珊等5人,但原告提出107年度下半年度學期幼兒收費註冊表顯示(見本院卷1第81頁),卻高達38名幼兒,應備托育人員8人,已不足應備之托育人員3人,已嚴重造成每一位托育人員需故照顧高達8人(38/5=7.6),師生嚴重比例不符。其中原告提出之5名托育人員中,僅有被告丁○○(原名陳慧婷)、張敏珊2人具有保母證照,其餘托育人員均無保母證照,而保育人員中即被告丁○○(原名陳慧婷)為107年3月26日始到職,羅怡婷於107年2月22日到職,陳韋玲於107年3月1日到職、張敏珊於107年5月2日到職,亦即107年度7月開始新學年度,原告任由剛到職欠缺育兒經驗之托育人員,直接須面對並照顧無法溝通之幼兒,原告明知其每月每位幼兒已收取1萬7500元至2萬500元不等之保育費、每學期註冊費1萬8000元(見本院卷1第79頁),並持續增加之幼兒保育費,顯已獲有鉅額利益,卻放任分身乏術之被告二人照顧幼兒,本件事由之發生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再觀之原告自行提出之107年全年度(107年1至12月)之托育人員配置表(見本院卷2第182頁),卻將以上所述107年2月、3月、5月以後之始到職人員列為全年度之保育人員,顯隱匿事實之情事,已難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參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於105年8月2日、106年8月14日、106年6月27日、107年8月16日、107年12月25日稽查時,原告卻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實際托育幼兒人數為14人、20人、30人、25人、25人、26人,然原告向本院陳報各該年度實際托育幼兒人數卻為36人、36人、32人、38人、38人,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1第93~98頁),原告明顯就實際托育幼兒人數亦申報不實。再者,新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27日稽查時,當時保育幼兒為30人,應備托育人員為6人,原告僅進用5人,再於107年12月25日稽查時,當時保育幼兒為25人,應備托育人員為5人,符合資格者為5人,於108年1月8日再度稽查時,當時保育幼兒為26人,應備托育人員為6人,實際在場為5人,已核備者為3人,未核備者為2人,符合資格者為5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托嬰中心稽查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95~99頁),綜上,參互以觀,原告長期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不實之實際從事保育人員名冊或實際托育幼兒人數,造成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無從管考原告是否符合法定應配置之保育人員。被告分別於104、105年、107年間即受雇予原告,因保育幼兒持續不定期增加,而原告所僱用之保育人員流動頻繁,經常發生師生比例不足之現象。參以戊○○為實際經營原告之幼兒園,卻僅從事行政職,大部分時間均在辦公室處理行政事務,僅有小孩哭才會出來了解等語,業經證人即保育人員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54頁、110年11月16日筆錄),另證人即家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每班狀況不一樣,有超過五個的情形」「因為小孩會依照年齡分班,有發生過一人帶7、8人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110年11月16日筆錄),足見,原告擔任掛名之幼兒園園長,任由實際負責人戊○○忽視保育人員與幼兒人員之法定配置人員,復將非實際從事托育人員亦列入托育人員、申報不實之托育人數,造成主管機關無法如實管考原告,又長期放任師生比例嚴重不足,僅坐在辦公室內負責行政事務,未經常巡查幼兒園之狀況,竟當時年僅30歲之被告甲○○(76年1月21日生)、甫到職年僅24歲之丁○○(原名陳慧婷,80年4月3日生)照顧2歲以下7~8人過度之負荷,被告甲○○、被告丁○○(原名陳慧婷)不僅需照顧幼兒,尚須為幼兒拍照做紀錄(見本院卷第25~160頁),工作負荷沉重,且黃郁婷事後知悉本件事件起因於內部吹哨檢舉實,原告對被告乙○○於line對話時尚稱「要說實話,因有人看到我就難處理」「社會局要我關視訊」等語(見本院卷1第361~363頁),復意圖掩飾本件不當管教事件,原告明知幼兒園之監視器有死角,造成被告可以避開監視器死角發生不當管教之行為, 是原告就其代理人之過失,負有同一過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顯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被告甲○○、被告丁○○(原名陳慧婷)受雇於原告,每月僅領取微薄薪資,卻因聽從被告乙○○之指示,因龐大工作量,以致身心失衡,而為不當管教,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均已自白,坦承錯誤,已受刑事處罰之精神痛苦,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原名陳慧婷)依序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4月、8月,留下終身前科之陰影,亦自行向被害幼兒家屬道歉,並賠償被害幼兒家屬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3第163頁),遠較原告因本件停業遭受公眾辱罵之精神損害為鉅,原告復未支付被告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原名陳慧婷)自107年12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依序約4萬300元、3萬5100元、3萬1200元,本院認為認應減免被告甲○○、被告丁○○(原名陳慧婷)十分之八之賠償責任,被告乙○○十分之七之責任,始符衡平。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乙○○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元(600000*0.3)=180000)、被告甲○○6萬元(30*0.2=6)、被告丁○○(原名陳慧婷)6萬元(30*0.2=6),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113、115、11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七、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給付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 利息起算日 乙○○ 18萬元 同左 110年1月19日 110年1月20日 甲○○ 6萬元 同左 110年1月21日寄存送達 110年2月1日 丁○○(原名陳慧婷) 6萬元 同左 110年1月19日 110年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07